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9民初1280号
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道办西门街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90151556542。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农田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天下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16号丰球黔城一期(中心商业)1层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0881388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与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七标段工程建设中多付的工程款143853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474024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在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中标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七标段。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七标段的建设施工任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370120.59元,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工程内容为:取水坝两座、沉砂池两座、泵房一座(28㎡)、50?进水前池一座、泵站引水渠2m、铁丝网围栏36m、镇墩12个、支墩123个、DN100X3.75热镀锌钢管983m及配套阀门、配件、D80X3.75热镀锌钢管249m及配套阀门、配件、闸阀丼三座、DN75PE80级0.8Mpal601m及配套阀门、配件、100m调蓄水池三座、100?高位水池一座、砂石路面(厚10cm)16816.5㎡、混凝土路边沟3737IU,DN600钢筋砼涵管20m、M7.5浆石挡墙300m、混凝土路肩3737m、D46-30X5水泵(一用一备)两台、DN100X3.75热镀锌钢管进水管14m及配套阀门、配件、单轨1T电动葫芦(含轨道)一套、37KW控制柜(1控2,1个软启动器)一套、台架变压器(S15—80/10,含配套辅材)一套、10KV输电线路(含辅材)200nm、380V输电线路(含辅材)50m。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建设,至今主要还有沉砂池一座未实施,17米栏杆未实施,2米引水渠未实施,36米铁丝围栏未实施,镇墩、支墩未实施,3座闸阀井未实施,3737米砂石路面未实施,3737米路肩未完成施工,2833.8米路边沟未浇筑,台架变压器一套未安装,未完成的工程量约占总投资金额的70%。由于被告未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严重影响了寻甸县农业农村局2021年农田建设项目的推进,导致原告受到省市县相关部门的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七标段)施工进度催促函》,要求被告必须于2022年5月20日完成施工。被告收到原告的催促函后,于2022年4月30日向原告复函,承诺于2022年5月20日完成施工任务。复函后,被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履约行为。2022年7月7日,原告委托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2年7月31日前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依然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应当为69146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130000元,多付了1438534元。对原告多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以便原告向重新选定的施工单位支付施工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9日,原告农业农村局在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七标段。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七标段的建设施工任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370120.59元,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工程内容为:取水坝两座、沉砂池两座、泵房一座(28㎡)、50?进水前池一座、泵站引水渠2m、铁丝网围栏36m、镇墩12个、支墩123个、DN100X3.75热镀锌钢管983m及配套阀门、配件、D80X3.75热镀锌钢管249m及配套阀门、配件、闸阀丼三座、DN75PE80级0.8Mpal601m及配套阀门、配件、100m调蓄水池三座、100?高位水池一座、砂石路面(厚10cm)16816.5㎡、混凝土路边沟3737IU,DN600钢筋砼涵管20m、M7.5浆石挡墙300m、混凝土路肩3737m、D46-30X5水泵(一用一备)两台、DN100X3.75热镀锌钢管进水管14m及配套阀门、配件、单轨1T电动葫芦(含轨道)一套、37KW控制柜(1控2,1个软启动器)一套、台架变压器(S15—80/10,含配套辅材)一套、10KV输电线路(含辅材)200nm、380V输电线路(含辅材)50m。合同还约定了承包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本工程,则每日历天按照合同总价的1%向发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所有的违约金额均按照承包人的延误时间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建设,至今未建设工程内容为:沉砂池一座,17米栏杆未实施,2米引水渠未实施,36米铁丝围栏未实施,镇墩、支墩未实施,3座闸阀井未实施,3737米砂石路面未实施,3737米路肩未完成施工,2833.8米路边沟未浇筑,台架变压器一套未安装,未完成的工程量约占总投资金额的70%。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七标段)施工进度催促函》,要求被告必须于2022年5月20日完成施工。被告收到原告的催促函后,于2022年4月30日向原告复函,承诺于2022年5月20日完成施工任务。之后,被告没有施工建设行为。2022年7月7日,原告委托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2年7月31日前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未履行施工义务。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2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90000元、940000元,工程款合计2130000元。因案涉合同工程内容未实施完成,未达到验收要求。2023年3月11日,原告农业农村局按约委托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对被告建天下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审核,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意见,完成的工程量审定金额为691466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130000元,扣减已完成的工程的审定金额691466元,原告农业农村局向被告建天下多付了工程款1438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七标段)施工进度催促函、关于“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七标段)施工进度催促函”的回复、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中标单位及联系人情况统计表(签到表)1份,原告向被告电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页面截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工程量审核意见书、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农业农村局与被告建天下公司签订了《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价款拨付等作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建天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合同施工内容,经原告农业农村局多次催促,被告建天下公司仍未能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内容,被告建天下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农业农村局书面通知被告建天下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业农村局委托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对被告建天下公司承接的寻甸县××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七标段)进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审核,完成的工程量审定金额为691466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130000元,扣减已完成的工程的审定金额691466元,原告农业农村局向被告建天下多付了工程款143853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4385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4024元,该违约金按照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计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返还多付的工程款项1,438,534元;
二、由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支付违约金474,02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3元,减半收取11,006.5元,由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