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9民初1590号 原告:***,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未到庭)。 被告:**,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未到庭)。 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16号丰球黔城一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0881388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天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等65,060元(其中机械租用费9500元,工人工资5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承包了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六哨乡大村村委会新发村高效节水灌溉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任项目经理,被告***具体组织施工,2021年11月,由被告***为代表与我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由我提供施工机械,并组织施工工人实际施工。施工至2022年1月即停工至今。经结算,三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我劳务费用等65060元(其中机械租用费人民币9500元,工人工资55,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拖延不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前述款项。 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的责任。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更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劳动成果,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款项,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的事实法律关系,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劳务合同,也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存在劳务事实的应为劳务合同签订人,而不是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涉案项目我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无需再对外签订任何劳务合同的情况;4.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合同签订人与原告系实际劳务双方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劳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465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原告应当找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也没有参与到该劳务合同中,对该劳务所涉及的所有事项均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份,被告***以甲方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工程名称为寻甸县2021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七标段),双方对合同的项目、合同内容、劳务单价等做出约定。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但并未加盖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21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将案涉工程的《结构图》发送给原告***,原告***召集工人,按照结构图进行了劳务作业。之后原告***于同年11月26日、12月13日、12月29日将劳务作业情况、工人名册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2022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10,000元。2022年5月17日、7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寻甸县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班组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工资发放表》,确认全部工人工资及其机械租赁费为75,0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应付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等为65,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表、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甲方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并未有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文件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代理行为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应是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授权代理关系。原告***在与**交易时,仅凭**自述为项目负责人,**既未出示自身为项目负责人的文件,也未持有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举证规则,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是案涉协议的相对人,也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过款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未付劳动报酬的数额,本院按照被告***出具的《寻甸县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班组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工资发放表》,确认全部工人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等为75,0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应付工资报酬及机械租赁费等为65,0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等款项人民币65,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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