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3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56年9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施秉县某某局,住所:贵州省施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施秉县。
负责人:***。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原告***与被告施秉县某某局、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秉分公司(某某公司施秉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施秉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施秉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施秉县某某局系施秉县某某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施秉分公司系该项目承包施工方,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负责场地管理施工、材料采购等,用于某某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管理,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20年期间给被告做工,对某某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从事小工、杂工工作,共计1000元整,工程结束至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向原告支付,不予面对解决,现在采用不接电话、拉黑等方式逃避债务。被告某某公司施秉分公司违反了《民法典》791条之规定,将工程主体转包第三人完成,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施秉分公司系承包施工方,将工程主体转包第三人完成,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仍视为实际自行施工,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施秉县某某局系发包方,疏于对项目的人员管理监督,导致整体项目混乱,账目不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秉县某某局、被告某某公司施秉分公司、被告***采用推卸责任,相互推诿,不予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因此,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施秉县某某局辩称,答辩人对案涉工程项目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施秉县马号镇污水处理工程是《施秉县县城及乡镇污水处理工程某项目》之一。《施秉县县城及乡镇污水处理工程某项目》经施秉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通过公开招标,答辩人(甲方)与贵州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乙方1)、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华西某某有限公司(乙方3),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施秉县县城及乡镇污水处理工程某项目合同》。施秉县县城及乡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即是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实施的工程项目,即某模式。所谓某模式,是指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等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以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为特征,发挥双方优势,提高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供给效率。根据国办发〔2015〕42号文件精神,某合同,是政府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相应对价,保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施秉县县城及乡镇污水处理工程某项目合同》的有关约定,答辩人系施秉县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的实施机构,主要负责项目推进、项目实施管理,为乙方无偿提供项目用地、授予乙方经营权,向乙方支付可用性服务费和运维服务费,经营权(28年)到期后无偿接管该项目的全部资产等等。乙方则是项目的社会资本方,主要负责项目投融资、项目设计与施工、组建项目公司实施项目建设和项目建成后实施运营管理,获取运营服务收入,到期向甲方无偿交还项目全部资产。而某某水务有限公司即是乙方依照某合同的约定组建的项目公司(企业法人)。从《施秉县县城及乡镇污水处理工程某项目合同》可以清楚的看出,答辩人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某某公司施秉分公司、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是项目总承包,已经分包给了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转包给了刘*,再下面我们不太清楚。至于是否欠农民工工资请法院查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施秉县县城及乡镇污水处理工程某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工程地点:杨柳塘镇、双井镇、马号镇、甘溪乡、白垛乡、马溪乡。合同签订后,未经案外人某某水务有限公司同意,某某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案外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手项目后,2019年10月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并签订了刘*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刘*将杨柳塘镇、马号镇、双井镇的工程交给案外人张*施工,张*又将某某镇污水处理工程某项目后期所剩污水管网施工、附属构筑物等工程交给案外人***施工,***找到案外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病过世,***遂找到被告***继续施工,2020年,原告***到案涉项目做工。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被告***雇请原告***到案涉项目上做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案外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案涉项目又进行层层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欠付的劳务款属于工资性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施秉县某某局、被告某某公司施秉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施秉县某某局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建设方,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施秉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依前述被告某某公司已承担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施秉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