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1159号
原告:***,女,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良,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福建尔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汇闽水利水电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福州市马尾区工业建筑总公司******(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7089111XA。
法定代表人:陈剑,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福建省汇闽水利水电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明,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汇闽水利水电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良、卢水平、被告福建省汇闽水利水电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闽公司支付***工程款110702元和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至起诉日利息4151元);2.汇闽公司赔偿***税款损失4830元和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至起诉日利息966元);3.汇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汇闽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中标连城县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水毁项目水毁中四标工程,后聘请***为该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企业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精神,***与汇闽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汇闽公司将连城县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水毁项目水毁中四标工程发包给***,并约定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承包后于2016年3月8日以汇闽公司的名义交付履约保证金48700元,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8日验收合格,经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结算审核,核定工程总价446623元。业主方已于2017年1月付给汇闽公司工程款114000元、2017年10月付给汇闽公司工程款218404元、2018年2月付给汇闽公司工程款36926元、2019年8月26日付给汇闽公司剩余工程款77293元,合计446623元,并且返还履约保证金48700元。但汇闽公司仅于2017年1月26日付***工程款97450元、2017年11月10日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工程款88471元,合计335921元,汇闽公司尚欠***工程款110702元。***应汇闽公司要求开具材料款税务发票105000元,后税务机关因发票开具错误通知汇闽公司限期办理退票,但汇闽公司未在税务机关的限期2017年7月15日前办理退票而导致税款损失483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汇闽公司辩称,一、***诉请支付工程款110702元与事实不符,目前双方尚有最后一笔77293元工程款(汇闽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收款)未实际结算。但***违约在先,汇闽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汇闽公司与***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将连城县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水毁项目水毁中四标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86876元),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结算审核,核定工程总价为446623元。汇闽公司确实从业主方收到了工程款446623元,也分别在2017年1月26日付给***工程款97450元、2017年11月10日付给***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给***工程款88471元,已付***工程款合计为335921元。目前双方尚有最后一笔77293元工程款(汇闽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收款)未实际结算。但是,***诉称汇闽公司收到的工程款446623元减去已付的335921元,尚欠其未付工程款为110702元,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第二条承包方式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各种应缴纳税、费用和甲方应收管理费后的工程总额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行调配、自负盈亏”。此外,该协议书第八条付款和结算方式中规定:“乙方按工程结算价且不低于工程合同价2.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所以,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项目经理费用及材料发票暂扣款。……7、从工程中标之日起第二天至合同工期每月补贴建造师工资2000元,超过工期按上述标准收取(乙方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完整的内业资料交给甲方存档止)”。为此,汇闽公司认为,根据上述约定,汇闽公司收到***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再从最后一笔77293元工程款先行扣除汇闽公司为***补缴的税费7147.38元,再扣除按约定2000元/月计算至***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完整的内业资料交给汇闽公司存档止的建造师工资后,汇闽公司才能从中支付剩余工程款。然而,***完全无视上述约定,不仅平时未将相关材料协议等报送给汇闽公司备案,而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根本未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完整的内业资料送至汇闽公司备案存档,也不愿补缴最后一笔77293元工程款中汇闽公司为***垫付的税费7147.38元。鉴于***上述严重违约行为,汇闽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显然有权拒绝***无理的付款请求!
二、***诉请支付工程款110702元自2019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至起始日利息4151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如前所述,因***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汇闽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过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为此,***以利息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要求汇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诉请赔偿其税款损失4830元和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至起始日利息966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税款损失4830元,其诉称“***应汇闽公司要求开具材料款发票105000元,后税务机关因发票开具错误通知汇闽公司限期办理退票,但汇闽公司未在税务机关的限期2017年7月15日前办理退票,汇闽公司未在税务机关的限期2017年7月15日前办理退票而导致税款损失4830元”根本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协议书约定“及时按期缴交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是其根本义务,也明确约定“乙方需尽量配合甲方提供本工程造价的材料发票”。其次,汇闽公司根本没有收到所谓的连城税务部门的限期退票通知,仅仅是***此前有口头告知因其到连城税务部门开发票时,一时疏忽让税务人员把材料发票开成了完税证明导致缴税4000多元,所以要求汇闽公司能不能帮忙协调一下马尾区税务部门,让他们出具一份发票开错的证明并盖上公章寄到连城税务部门。于是汇闽公司有帮忙向马尾区税务部门提出相关要求,但是遭到拒绝不肯出具证明。因此,即便***确实存在缴税4000多元的事实,也完全和汇闽公司毫无关系,是***自身失误所造成的不必要损失,理应由其自行负担。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不仅无法证实其有税款损失4830元,即便损失存在也并非汇闽公司过错所造成。因此***主张该税款的利息损失,更和汇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该税款损失和利息的诉请,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存在未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完整的内业资料送至汇闽公司备案存档,也不愿补缴最后一笔77293元工程款中汇闽公司为***垫付的税费7147.38元等违约行为,汇闽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汇闽公司同意在收到***交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完整的内业资料后,将最后一笔77293元工程款依约先扣除汇闽公司为***补缴的税费7147.38元,再扣除按约定2000元/月计算至***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完整的内业资料交给汇闽公司存档止的建造师工资后,汇闽公司可以从中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汇闽公司中标连城县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水毁项目水毁中四标工程。2016年3月9日,汇闽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在此之前的2016年3月3日,汇闽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汇闽公司将连城县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水毁项目水毁中四标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为486876元,***按工程结算价且不低于工程合同价的2.5%向汇闽公司缴纳管理费。***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及财务报表。工程所发生的政府部门的收费、办理各种证件费用和其他押金由***负担。从工程中标第二天起每月补贴建造师工资2000元(***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完整的内业资料交给汇闽公司存档止)。***必须向汇闽公司提供内业资料完成情况的电子文件,否则不予拨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还约定了与施工有关的其他事项。同日,汇闽公司向***发出了聘书,聘***为连城县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水毁项目水毁中四标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向业主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8700元,***并按协议书的约定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9月、10月间,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结论为合格。2017年2月15日,经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上述工程的造价为446623元。业主方已于2017年1月付给汇闽公司工程款114000元、2017年10月付给汇闽公司工程款218404元、2018年2月付给汇闽公司工程款36926元、2019年8月26日付给汇闽公司剩余工程款77293元,合计446623元,并且返还履约保证金48700元,48700元履约保证金已由汇闽公司退还给***。汇闽公司向***转付收到的369930元工程款时(不含最后一笔77293元工程款),按2%扣除税款,按0.09%扣除杂费,并按工程总造价收取了2.5%的管理费,闽汇公司还收取了8000元的项目经理工资。***实际收到闽汇公司335921元工程款。业主于2019年8月26日付给汇闽公司剩余工程款77293元,上述77293元工程款,因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营业税改为增值税,扣除***已缴的1511.42元税款,还应补缴7147.38元税款。***主张其要求汇闽公司到连城县税务局办理退票手续,但汇闽公司未到连城县税务局办理,导致其损失4830元,汇闽公司称未接到过***的该项请求。在庭审时,汇闽公司自认,汇闽公司曾与***口头约定,项目经理的工资按4个月计算。按税务部门规定,工程款在营改增前按1.8%收税。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聘书、竣工验收报告书、结算审核报告、转账凭证,汇闽公司提供的涉税事项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闽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连城县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水毁项目水毁中四标工程,汇闽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书后,由***挂靠汇闽公司进行施工,汇闽公司与***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应以工程合同价486876元的2.5%向汇闽公司缴纳管理费,计12171.9元。同时,***还应负担工程的税收。在营改增前,工程的税收为工程造价的1.8%,计6647.4元(369300元×1.8%)。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还应负担4个月的项目经理工资8000元。上述总计26819.3元。加上***最后一笔工程款应负担的税收7147.38元,***在涉案工程中应负担的费用为33966.68元(不含***自行在连城县税务局缴纳的1511.42元)。涉案工程造价446623元,扣除***应负担的33966.68元,扣除***已收取的335921元工程款,汇闽公司还应支付给***75343.51元。***主张其不负担管理费、工程税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的约定,***要向汇闽公司提供完整的内业资料,故对汇闽公司要求***提供内业资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向汇闽公司提供完整的内业资料,故对***要求汇闽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其要求汇闽公司到连城县税务局办理退票手续,但汇闽公司拒绝办理导致其损失4830元,汇闽公司否认曾收到过***的该项请求,***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的这一诉讼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连城县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水毁项目水毁中四标工程的内业资料交给福建省汇闽水利水电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二、福建省汇闽水利水电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6735.32元工程款给***。
三、驳回***要求福建省汇闽水利水电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税款损失48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5元,由福建省汇闽水利水电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由***负担10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海龙
人民陪审员 黄林明
人民陪审员 陈志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桑建霞
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