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3民初93号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中池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309495443W。
法定代表人:李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3819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70288。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710924662。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绿舍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绿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被告重庆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绿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3980元;2.判令被告以1939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12608.7元,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1939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九民纪要出来之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年产5万吨氯化钠法钛白粉项目一标段管桩基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管桩合同),被告将“宜宾天原海丰和泰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氯化钠法钛白粉项目生产区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管桩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分包内容、工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6月19日检测合格。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09398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5900000元,尚欠尾为款193980元。根据管桩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8.1“(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3)该项目管桩全部施工完毕并管桩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产值的90%给乙方,(4)余款在管桩全部施工完毕并管桩检测合格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第十三条13.1“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在30天以内的,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仍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重庆建工辩称,1.原告方请求款项不成立,并未提交管桩工程收方记录、验收合格的记录证明。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不能作为合同附件提交,无被告公司印章不能核实。原告无增值税发票交给谁的依据。2.管桩合同从施工到结算没有依据,只有一个工程款的数据,且合同上的单价只有原告单方的盖章,无中途收方以及施工完成的记载;3.原告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违约金不应支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9.1约定了支付款项前应当提供发票,第八条8.1约定了三个付款要求,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求,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管桩基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分包内容、工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6月19日前全部检测合格的事实;3.管桩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结算书及结算明细表附件,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3980元的事实;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重庆建工质证意见为:对专业分包合同原件真实性存疑;检测报告无原件,无法核实产品是否合格;分包结算书是原件,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要回去向公司核实;增值税发票交给谁无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被告重庆建工作为甲方,原告华西绿舍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年产5万吨氯化钠法钛白粉项目一标段管桩基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6400000元,实际合同价以最终结算为准,但最终结算价不超过签约合同暂定价,若超过双方必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分包工程的试验、检验、检测由乙方负责。需乙方先行部分交付的,应当就对应已完工部分向甲方提交部分验收申请。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全部内容以及有关工作后,应当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计价标准执行工作量清单计价,单价标准详见附件《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甲方向乙方支付按工作量清单计价的合同价款节点及比例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500000元材料预备款给乙方;每两栋单体管桩施工完毕后15日内甲方支付完成产值的70%给乙方;全部施工完毕并管桩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产值的90%给乙方(结算在管桩施工完毕并检测合格后30日内完成);余款在管桩全部施工完毕并管桩检测合格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信息准确且可供甲方用于认证的增值税发票,税率执行标准为材料费17%、施工费3%。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时间在30天以内的,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仍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但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针对甲方的逾期付款,乙方可通过主张违约责任等合法形式救济。附件《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PHC-AB400(95)单价为200元/m,PHC-AB500(100)单价为310元/m,PHC-AB600(110)单价为370元/m。原告项目负责人谢超和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峰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业主宜宾天原海丰和泰有限公司委托四川昌禄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年产5万吨氯化钠法钛白粉项目一标段管桩基础建设15个项目进行了检测,四川昌禄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2日、27日、30日,2018年1月10日、4月10日、5月4日、6月17日和6月19日作出15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6093980元,累计已支付5400000元,未付尾款为693980元。原告项目负责人谢超和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峰在结算书、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同年8月24日,谢超在工程项目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8日、7月23日、8月6日、8月10日、8月28日开具11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169910元、830090元、1000000元、400000元、697034.59元、476000元、330000元、496965.41元、124515.41元、259380元和310084.59元,合计金额为6093980元。2018年6月8日两张发票备注载明工程名称年产5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标段管桩,其余增值税发票备注载明为宜宾市天原海丰和泰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生产区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原告500000元预备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合同款5900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需回去向公司核实涉案分包合同、检测报告及结算书等的真实性以及结算表上签字的人员名字和是否收到增值税发票进行核实,本院要求被告在开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被告逾期未提交。
原告自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经检测后才视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票据的总金额与双方结算确认的合同总金额一致,且已将全部的发票交给被告,之后被告也累计支付了5900000元。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工程是完成一批后检测一批,因此工程分了15次进行检测。原告在完工后向被告申请检测验收,被告向业主(海丰和泰有限公司)申请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检测报告复印件也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是以最后一次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2018年6月19日为竣工时间。被告也是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管桩基础建设的义务并经检测合格,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6093980元。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合同、检测报告、结算书及是否收到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并表示回公司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但逾期未提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9398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609398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累计向其支付了5900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93980元(6093980元-5900000元),为此,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1939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九民纪要出来之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工程款193980元;
二、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939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泽
审 判 员 熊彩霞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