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执异19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中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309495443W。
法定代表人:余翔,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汇川路金属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175302873。
法定代表人:吴兆仓,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绿舍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仓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西绿舍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西绿舍公司请求,追加***为(2018)川1502执352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执行兆仓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经申请贵院保全并提取扣划被执行人兆仓建司在四川省宜宾监狱的工程款。现申请人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到贵院(2020)川15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宜宾监狱工程系***于2015年9月借用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修建”,并判决“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285324.8元,四川省宜宾监狱在欠付兆仓建司的工程款3285324.8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根据贵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宜宾监狱工程实际施工人。申请人认为,***享有收取宜宾监狱工程款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支付宜宾监狱项目所涉的材料、人工及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1日,兆仓建司与华西绿舍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采购及承包合同》,兆仓建司将其承建的宜宾监狱配套工程建设项目中的管桩采购及桩基施工分包给华西绿舍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华西绿舍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就该案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川1502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判令:兆仓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西绿舍公司工程款373381.08元,支付同时华西绿舍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兆仓建司出具全额相应种类发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兆仓建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西绿舍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兆仓建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川1502执352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与四川省宜宾监狱、四川虹飞电子元件有限责任公司、兆仓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2020)川15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兆仓建司以20936616元的投标价中标宜宾监狱配套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2015年9月26日,兆仓建司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转承包协议》。兆仓建司虽与***签订的是《建筑工程项目转承包协议》,但是协议约定***以兆仓建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及中标后实际负责案涉工程,兆仓建司按合同价总额的2%向***收取管理费。因***与兆仓建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该协议实质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判令:一、兆仓建司应支付***工程款3285324.8元;二、四川省宜宾监狱在欠付兆仓建司的工程款3285324.8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四川虹飞电子元件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省宜宾监狱应承担的工程款3285324.8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申请人华西绿舍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兆仓建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2018)川1502执3521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谯雪川
审判员 唐云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