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02民初3505号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中池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30949544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30204。
被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汇川路金属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1753028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绿舍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仓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绿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绿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4353.4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81675元;3、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9日起以拖欠工程款384353.48元为基数,每日按利率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采购及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建的宜宾监狱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管桩采购及桩基施工工作。双方对结算方式、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宜宾监狱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预应力管桩工程决算书》,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1384353.48元,被告收到该决算书后于2016年10月21日签章确认。2017年5月25日,该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余款384353.4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根据《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采购及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4)余款在1号、2号厂房主体第三层完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全部付清…(8)甲方任何一笔应付乙方款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时,甲方应按前款金额的0.5‰支付乙方资金利息…”第八条第2款:“由于某一方的责任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兆仓建筑公司辩称,1、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84353.48元,我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还欠余款384353.48元是事实;2、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和工程尾款利息不成立。理由: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采购及承包合同》之“四、工程结算办理和价款支付的(10)乙方在每次收取工程款时提供等额收据,尾款结算完毕前提供全额相应种类发票并收回已开收据”原告至今也没有履行合同以上条款,向被告提供全额相应种类发票,所以,不存在被告方违约和支付利息;3、原告没有将应付被告方为之垫付的施工电费2814元,违规未使用国标桩尖37个扣款1000元,和违规施工造成的损失7158.4元共计10972.4元予以扣除。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2、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泥土管桩采购及承包合同3、决算书;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5、支付凭证复印件4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决算书复印件;2、管桩电表度数记录复印件;3、请款报告;4、管桩工程量造成罚款单复印件及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未规范施工造成的损失)。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电费应由被告承担,罚款和损失记载时间在前结算在后则两笔款已经结算了。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兆仓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华西绿舍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采购及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宜宾监狱配套工程建设项目中的管桩采购及桩基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2.1条,管桩产品暂定金额945000元。2.2条,管桩施工暂定金额688500元。2.3条,合同总金额1633500元。2.4条,以上价格含管桩原材料、制作、运输、装卸、施工、接桩送桩、税金、管理费、利润。以上价格不含装机基础第三方检测费用,不含桩间桩芯土。不含桩底桩顶灌芯植筋工作及费用,不含进出场道路及施工场地处理工作及费用。裁桩建渣的清理、清运工作及费用由乙方负责。2.5条,乙方按产品费用提供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余提供建筑业普通发票(3%营业税)。3.3条,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及时创造场地、道路等条件,以满足乙方施工及-+0.0工期需要。4.3条,(1)合同签订设备进场3日后,甲方支付20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施工组织等各项费用款。(2)2016年2月7日前若乙方施工完成1#厂房或2#厂房其中一栋的全部桩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000元。(3)工程桩施工完毕并检测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乙方应提供的所有竣工资料,在该项自1号、2号厂房基础完工验收合格45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4)余款在1号、2号厂房主体第三层完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全部付清。乙方将检测合格的桩基交付给甲方后,若因后期施工对桩基造成的影响或损坏,乙方不承担责任。(6)每次支付工程款,乙方在递交请款报告后,甲方应派专人负责办理相应流程。(7)价款支付方式:公对公转帐。(8)甲方任何一笔应付乙方款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时,甲方应按欠款金额的0.5%/日支付给乙方资金利息;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而造成的工期及相关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且在此期间,甲方(或委托其他方)不得向其它公司签订本工程管桩供应施工合同,否则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9)其它约定:非因乙方原因而导致工程施工停工20天以上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指合同终止、解除),应乙方结算与付款要求,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结算后10日内给予有效审定,逾期未审定或提出无效审定意见则视为结算生效。(10)乙方在每次收取工程款时提供等额收据,尾款结算完毕前提供全额相应种类发票并收回己开收据。按照国家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3号文)规定,管桩的产品增值税及附加税由乙方在企业所在地支付;施工部分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在工程所在地缴纳。7.3条,管桩施工的用电由甲方铺设配置管线、提供一个二级配电箱,到设备使用的接点处由乙方负责处理,电费按实际用电量计收,在乙方结算中扣除,未发生用电时不计电费。8.2条,由于某一方的责任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任何一方未依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应给付对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用电1876度发生电费2814元,未按规定用材料使用了37个非国标桩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总款中扣除1000元,同时原告因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的问题造成返工费用的损失7158.4元,被告通知原告该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84353.48元,其中材料款742551.6元,施工价款641801.88元。2017年5月2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384353.4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采购及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按照合同4.3(4)条约定,工程余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45日内全部付清,被告未履行该约定构成违约。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并按合同4.3(8)条,8.2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利息。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应提供等额收据,尾款结算完毕前提供全额相应种类发票,但原告没有履行出票义务,被告并未违约,同时被告发生的电费、违规使用材料扣款、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的问题造成返工费用的损失应在余款中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5条约定,原告方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和建筑业普通发票(3%营业税),4.3(10)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每次收取工程款时提供等额收据,尾款结算完毕前提供全额相应种类发票并收回己开收据。按照国家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3号文)规定,管桩的产品增值税及附加税由乙方在企业所在地支付。对合同4.3(10)条的理解是判断被告是否违约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语、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法纳税是任何公民和企业的法定义务,我国法律并不限定在足额缴纳国家税收的前提下,纳税义务人之间约定由一方缴纳税款。本案中双方以合同2.5条约定由原告出具票据,同时合同4.3(10)条的约定是由原告出具发票的保证,此约定即能保证足额缴纳国家税收,被告的合同利益亦不受损。因此,合同4.3(10)条中“尾款结算完毕前提供全额相应种类发票并收回己开收据”的文字理解应当是,本案诉争的未支付的工程余款支付前应出具票据。结合合同4.3(4)条,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45日内全部付清。对合同4.3(10)条的正确理解应当为:支付余款和出具票据,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根据双务合同性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性质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对等关系,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同性质的义务同时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9条第二款“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未移交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被告对工程余款和出具发票同时履行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对合同4.3(10)条的理解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相应票据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支付要求,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和双方的约定,原告使用的电费2814元、违规使用材料扣款1000元、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的问题造成返工费用的损失7158.4元共计10972.4元应在余款中扣除,上述款项与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384353.48元品迭后,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为,37338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工程款373381.08元,支付同时四川华西绿舍亿丰管桩有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全额相应种类发票。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为4522元,由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