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公司与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5294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路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0664-1。
法定代表人温光弟,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果,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曾家建司)与被告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盐井河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滔滔,被告盐井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果及委托代理人梅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家建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建函,并要求原告退场。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82849.50元。
被告盐井河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决定不修建办公楼。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损失,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重庆信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办公楼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以工程造价
1531398元中标。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委办公楼工程;工期180天;逾期竣工违约金按500元/天计算,但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2013年8月26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表决后,决定不修建办公楼。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建函,要求原告尽快退场。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拟定的《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办公楼工程》上加盖印章,确认原告退场前完成了办公楼修建工程场地的平场(挖方、填方、平场碾压)和修建彩钢板围墙等方面的工程;工程量以双方核实为谁。
另查明,被告未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也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施工中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8566元。原告因工程终止产生的损失,被告同意分担159434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产生分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办公楼工程》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我国对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后,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未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与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和施工许可证,应承担造成无效合同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被告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情形下施工,应承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的造价为28566元;原告的损失,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同意分担15943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结算价款28566元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159434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8566元。
二、被告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公司损失159434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8元,减半交纳5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30元,被告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84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龚陵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