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睿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9732号
原告:重庆睿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23幢1单元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2GW730。
法定代表人:慕海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路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4066419。
法定代表人:温雅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睿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恒公司)诉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家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睿恒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刘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家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颜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曾家建筑公司向睿恒公司支付货款566009.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5日起以398006.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1680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曾家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8日,睿恒公司与曾家建筑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曾家建筑公司按照475元/吨的单价向睿恒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AC-20C的沥青混合料,暂定采购数量为1163.41吨,按511.77元/吨的单价向睿恒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SMA-13的沥青混合料,暂定采购数量为952.36吨,该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以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量为准。合同中另约定,在睿恒公司供货完毕后,双方办理结算,曾家建筑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金额的80%,剩余的20%货款在供货完毕后60天内全部付清,曾家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随后,睿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28日共同办理了两次结算,结算金额合计1040009.03元。曾家建筑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睿恒公司多次要求其清偿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曾家建筑公司辩称,其已向睿恒公司支付了700000元,其中包括了代睿恒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睿恒公司与曾家建筑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睿恒公司向曾家建筑公司提供沥青混合料,曾家建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中约定,睿恒公司供货完毕后,合同双方应办理结算,曾家建筑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供货金额的80%,剩余20%的货款在供货完毕后的60天内全部付清。若曾家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睿恒公司在曾家建筑公司付款前应当提交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睿恒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向曾家建筑公司开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睿恒公司与曾家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及2019年6月28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总计840015.03元,两份《重庆睿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合料结算单》中均有睿恒公司以及曾家建筑公司的签章。2019年4月4日,曾家建筑公司分两次向睿恒公司账户汇款200000元,每次汇款金额为100000元。2019年4月20日,曾家建筑公司员工王欢向睿恒公司员工张艳的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张艳于次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彭厉娅汇款200000元。2019年12月3日,王欢向张艳汇款100000元,该笔费用后转入睿恒公司账户中。
审理中,睿恒公司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聊天方为“曾家王欢”,聊天记录载明,睿恒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德国大众汽车配套项目的修复费用26000元还未支付,并催促对方及时配合办理货款结算的相关事宜,聊天方“曾家王欢”回复“可以”。曾家建筑公司认为上述信息显示的是办理结算的事宜,其工作人员并未对26000元的维修款项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保护局的主持下,曾家建筑公司代睿恒公司支付了其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金额共计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重庆睿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合料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回执单、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睿恒公司与曾家建筑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睿恒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前提下,曾家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
本案中,王欢作为曾家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具有代公司付款的权限。王欢于2019年4月20日向睿恒公司员工张艳的个人账户转入的200000元,睿恒公司自述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了相应款项应支付至对公账户,且载明了账号,在此情形下,曾家建筑公司将该款支付至个人账户,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曾家建筑公司未及时告知睿恒公司,睿恒公司也未曾委托张艳收款,在此之前双方也未有将货款汇至对方公司员工个人账户上的交易习惯,虽然睿恒公司后来认可曾家建筑公司员工王欢于2019年12月3日付至张艳个人账户中的100000元,张艳已将该笔款项交至睿恒公司,但并不能推定睿恒公司同意曾家建筑公司将之前的200000元货款支付至张艳的个人账户,故此款不应作为合同款项,应由曾家建筑公司另行解决。
曾家建筑公司主张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保护局的主持下,其代睿恒公司支付了其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金额共计200000元,该笔金额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抵扣。
此外,睿恒公司提出曾家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维修款26000元,并举示了与曾家建筑公司员工王欢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睿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维修款项的具体来源,且该笔维修款并非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双方也未就该笔款项办理结算,故本院对睿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该维修款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
综上,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为1040009.03元,曾家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共计500000元,剩余货款540009.03元。
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睿恒公司供货完毕后,双方应办理结算,曾家建筑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金额的80%,剩余的20%货款在供货完毕后60天内全部付清,曾家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睿恒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及2019年6月28日办理了结算。对于2019年6月28日办理的结算表,曾家建筑公司应当于2019年7月5日支付该结算表总货款的80%,该笔款项于2019年8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剩余20%的款项于2019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曾家建筑公司现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其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睿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0009.03元;
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睿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5日起以372006.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1680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睿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4872.65元,由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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