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路街**。

法定代表人:温雅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霞彪,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一审被告:李振西,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曾家建筑公司)、陈霞彪及一审被告李振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重庆曾家建筑公司、陈霞彪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重庆曾家建筑公司与贺华东、陈霞彪之间的内部承包,陈霞彪与李振西之间的分包,李振西与***之间的分包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关系。现***请求重庆曾家建筑公司、陈霞彪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等为基础。本案中,双方既无约定,重庆曾家建筑公司和陈霞彪亦没有单方承诺对李振西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重庆曾家建筑公司、陈霞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柯 燕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任冀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郁粲

书 记 员  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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