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路街**。
法定代表人:温雅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霞彪,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一审被告:李振西,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曾家建筑公司)、陈霞彪及一审被告李振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重庆曾家建筑公司、陈霞彪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重庆曾家建筑公司与贺华东、陈霞彪之间的内部承包,陈霞彪与李振西之间的分包,李振西与***之间的分包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关系。现***请求重庆曾家建筑公司、陈霞彪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等为基础。本案中,双方既无约定,重庆曾家建筑公司和陈霞彪亦没有单方承诺对李振西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重庆曾家建筑公司、陈霞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柯 燕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任冀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郁粲
书 记 员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