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7民初311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景,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德华村吴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0831106266。
法定代表人:梅良坤,总经理。
被告:宜阳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同力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利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跃峰,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宜阳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景、被告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宜阳县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实施的宜阳县香鹿山南路路灯项目土建工程款余款56000元(伍万陆仟元整),并支付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宜阳县香鹿山南路路灯项目的土建工程,香鹿山南路路灯工程由宜阳县城市管理局(原宜阳县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发包给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尔美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由其项目负责人***发包给原告***,协议总金额80000元。按协议规定,被告***于工程开工后先期给付工程款的30%计24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后至今,被告人***未将剩余工程款项56000元支付给原告2021年9月被告宜阳县城市管理局(原宜阳县市政管理局)告知原告,宜阳县香鹿山南路路灯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无法追回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耐尔美公司辩称:***发包香鹿山南路路灯项目的土建工程给***,系***的个人行为,被告***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其行为与答辩人公司无关,答辩人已经给被告***结算清楚工程款。
被告宜阳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宜阳县香鹿山南路路灯工程建设于2015年底,施工单位为耐尔美公司,截止2020年12月已经分六次结清工程款给被告耐尔美公司,原告***提起的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诉讼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宜阳县香鹿山南路路灯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承包总金额人民币8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30%(即人民币24000元)作为首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即工程总款的70%(人民币56000元),验收结果以宜阳县市政管理局路灯管理所的验收报告为准,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条款。同时对工程工期、工程量、工程质量要求、双方责任、违约和索赔、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原告***和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完成了该土建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6000元,原告诉入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以被告宜阳县市政管理局(现为宜阳县城市管理局)为甲方,被告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香鹿山南路路灯工程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耐尔美公司承包香鹿山南路路灯工程采购事宜。该合同分政府采购及土建工程两部分。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约定价格为541500元,对土建工程约定价格为167660元,同时对供货工期,合同总价,工程质量,质保,支付与结算,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耐尔美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雇佣被告***对合同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2月23日,宜阳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为宜阳县市政管理局出具的香鹿山南路路灯工程决算通知,载明:应你单位要求,2016年2月1日采购办、评审中心对宜阳县市政局实施的香鹿山南路路灯工程进行了决算审核。香鹿山南路路灯工程竣工决算价为70.06万元,附工程决算审核表。宜阳县财政局从2016年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4日分7次共支付被告耐尔美公司700595元全部工程款。
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被告耐尔美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计收到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梅良坤支付(银行转账及现金或微信转账)的宜阳县香鹿山南路路灯项目工程施工款和本人平时借款共计人民币110707元整(大写:壹拾壹万零柒佰零柒元整)。收款人,***,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项目工程,但被告***只付了24000元工程款,尚欠56000元工程款未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56000元的工程款及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政府采购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引起,被告耐尔美公司雇佣***进行土建部分的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耐尔美公司与被告宜阳县城市管理局,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并支付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安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