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22民初4768号
原告: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德华村吴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6(以下简称耐尔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良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MAOPU78W5Y(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呼伦贝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赛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耐尔美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呼伦贝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耐尔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呼伦贝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尔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电线杆、电缆线等设备)、鉴定费合计34000元;2、依法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06月13日02时许,***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丁里交警中队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车辆与原告公司安装的道路东侧的路灯及基础设施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路灯杆和基础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萧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汇嘉评佔公司对路灯、电缆线等设备及基础设施评佔,评佔该损失价值为31000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经查明,***驾驶车辆登记在***名下,在华安财险呼伦贝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自然情况;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一组,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保险单一组、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证据4、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公司因本次事故损坏的路灯杆电源线等设备31000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证据5、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06月13日02时许,***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丁里交警中队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车辆与原告公司安装、所有的道路东侧的路灯及基础设施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路灯杆和基础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萧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评估,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鉴定受损设备电线杆、电源线等设备由于损坏严重已无法修复,需全部更换,损失价值为310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就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起诉。
另查明,***驾驶车辆登记在***名下,在华安财险呼伦贝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东侧的路灯及基础设施受损,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呼伦贝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特约不计免赔,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鉴定费部分另行处理。
原告耐尔美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电线杆、电源线损失310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呼伦贝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29000由华安财险呼伦贝尔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1000元;(汇入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91×××66开户行:中国农商银行江苏省高邮市郭集支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