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号酒店式公寓3单元2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319号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03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明确为邢台市广宗县上诉人项目所在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金钱给付的债务,但该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约定明确,不存在未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中,涉案《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中约定履约地为邢台市,但邢台市有多个人民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的诉请为给付合同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该院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易然
审判员武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