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1951号
原告: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中兴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逯鹏,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德源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祝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国,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辰光电梯公司)诉被告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京钰房地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光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光电梯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楼盘项目提供电梯设备安装等服务,安装合同预计总金额为3391180元,实际原告产生安装费为2591170元,但在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及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只给付2282080元,一直拒不支付剩余价款309090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15454.5元违约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因而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等共计309090元及支付15454.5元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辰光电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梯安装执行明细共1页,证明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产生的安装费为2591170元;3、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共8页,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方提供了电梯安装服务,同时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7条第7.2款,原告最后一笔收到被告给付安装款是2017年6月7日,综合计算已达到违约金最高比例5%,故剩余价款309090元乘以5%得到的是15454.5元;4、原告方开具发票记录及明细共15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5、被告付款记录及明细共33页,证明被告只给付了2282080元,尚欠原告309090元安装费未给付;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共35份70页,证明原告所安装的电梯均已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7、电梯移交清单共5页;8、三方开箱确认单及授权委托书共8页;证据7-8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调试完毕的电梯,并且被告处已经实际使用。
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以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辰光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J4062092M),约定原告辰光电梯公司为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峰峰矿区米的京钰滏河湾项目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3391180元,安装电梯数量共计54台,包括设备号为L1-4号单价为99510元的4台、设备号为L5-8号单价为96040元的4台、设备号为L9-12号单价为91980元的4台、设备号为L13-14号、L34-35号单价为91100元的4台、设备号为L15-18号单价为76370元的4台、设备号为L19-22号单价为80770元的4台、设备号为L23-26号单价为65290元的4台、设备号为G1-4号单价为42380元的4台、设备号为L27-33号、L36单价为39990元的8台、设备号为H1-2号单价为40920元的2台、设备号为H3-4号单价为39470元的2台、设备号为E1-6号单价为33070元的6台、设备号为E7-8号单价为33140元的2台和设备号为E9-10号单价为36010元的2台,安装工期为具备安装条件后60天,其中第4.1条和4.2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30天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50%的安装款,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第7.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5%)。
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京钰滏河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增加安装设备号为21#L1-2单价44600元的电梯两部,合同总价89200元,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辰光电梯公司陆续为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的京钰滏河湾项目安装电梯35台,其中设备号为L1-4号单价为99510元的4台、设备号为L5-8号单价为96040元的4台、设备号为L9-12号单价为91980元的4台、设备号为L13-14号、L34-35号单价为91100元的2台、设备号为L15-18号单价为76370元的4台、设备号为L19-22号单价为80770元的4台、设备号为L23-26号单价为65290元的4台、设备号为L27-33号、L36单价为39990元的7台和设备号21#L1-2单价44600元的电梯2台,实际产生电梯安装费2591170元。案外人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10月21日和2016年6月1日就上述35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7日陆续向原告辰光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合计2282080元,尚欠309090元(2591170元-2282080元=309090元)未支付,原告辰光电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辰光电梯公司与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和《京钰滏河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辰光电梯公司在履行安装经检测合格的电梯义务后,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电梯安装费,故对原告辰光电梯公司要求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309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应当自最后检验合格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十天内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辰光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15454.5元(309090元X5%=15454.5元)。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费309090元及违约金1545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由被告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籍晓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