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03民初1055号
原告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中兴西大街319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442870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6号金领大厦2号酒店公寓3-29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735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楼盘项目提供电梯设备安装、运输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577,000元,依合同被告在原告进入施工场地后支付总金额的50%,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及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价款288,5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14,425元违约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运输费等共计288,500元及支付14,425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安装位于广宗县金筑凤凰城项目电梯,安装费总金额为577,000元,双方依据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进场后七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安装运输合同总金额的50%,即288,5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50%安装费,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发票金额为577,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安装的电梯经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
另查明,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即迟延一周,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验收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且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安装费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的予以支持,即以288,500元的迟延付款金额计算,其5%为违约金,违约金14,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288,500元的安装费及14,425元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即2,920元,由被告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