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艾瑞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恒华航海供电有限公司、辽宁艾瑞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1238号
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65甲。
法定代表人:刘一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富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鞍山恒华航海供电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234栋1层S2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一。
被告:辽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
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恒华航海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航海”)、辽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超、被告恒华航海法定代表人马明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99000元本金及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0年11月4日共计累欠利息871192.56元,本息暂计为4770192.56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1月30日,用途为贷款重组,年利率为11.76%。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担保金额3900000.00元,担保期限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此笔借款实际发放3899000元。杉树贷款原告依据合同如期放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止到2020年11月4日尚欠本金3899000.00元及利息871192.56元,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于原告,被告二也未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责任。
被告恒华航海辩称,同意还款,希望给一个还款计划,希望减免利息罚息和复利。
被告***电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华航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华航海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贷款重组,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年利率11.76%。合同同时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5%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45%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电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电为被告恒华航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恒华航海发放贷款3899000元。
再查,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恒华航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9000元,应收欠息904308.07元,应收应计罚息42477.01元,应收罚息36936.53元,利息共计983721.61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起诉状和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分户查询、借据交易明细查询。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恒华航海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在原告已经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恒华航海的情况下,被告恒华航海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华航海偿还借款本金3899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华航海偿还贷款利息一节,被告恒华航海应予以偿还,该贷款款产生的利息为自借款起息日至2021年1月12日产生利息为983721.61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99000元为计算依据,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来执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经查,被告***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电为恒华航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恒华航海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99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借款起息日至2021年1月12日产生利息为983721.61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99000元为计算依据,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来执行);
二、被告辽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4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恒华航海供电有限公司、辽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璐璐
人民陪审员  任 红
人民陪审员  杨晓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