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艾瑞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辽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477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蔺新富,系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99433634U,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381MB0W44897R,住,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太子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渊,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系海城市腾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辽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腾鳌管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0381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被告***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辽03民终10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及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新富、王斯,被告***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腾鳌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为标准计算);2、被告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二被告签订《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鳌镇区路灯节能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4年12月20日,我方与被告***电公司签订《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电公司将该工程中鞍山腾鳌至耿庄公路路灯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我方。约定暂定单侧长度10.76公里,工期为25天,自2015年1月1日至1月25日,价款2,200,000元。我方如约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其以建设单位未给付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3月12日,我方与被告***电公司再次核对工程决算款项,签订《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该工程实际总价款2,300,000元,其已付1,000,000元,余款在政府汇款后优先考虑我方欠款。之后其收到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未向我方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电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及到的业务为我公司与第二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签订的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第二被告已就该工程全额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其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起诉涉及虚假诉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所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原告为达到取得高利息的非法目的所做的以借款合同为基础的虚假合同。理由为:1、正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都需要总承包方,即我公司向分包方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但实际上该合同签订后,反而是分包方立即向我公司陆续转账大额款项。这都符合借款合同的特点,而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特点。实际是我公司因进行施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合同利息不得过高,原告为了达到取得高额利息的目的编造了施工合同。2、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该合同名为施工实为借贷,故原告是不可能参与工程施工的,原告从诉讼以来均无法提供其参与该工程的具体内容、工程量、工期、物资采购、工人工资的给付等必要证据。因为上述工程均是我公司亲自完成。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该协议并未履行,理应认定无效并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电公司
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虚构的,双方并未有对相关工程转包的意愿,未实际履行,是以施工合同的形式掩盖原告借款给被告***电公司并取得高利息的非法目的。原告面对二被告的质疑,无法举证其在签订该协议后,进行了转包合同的相关工作,对具体的业务工程量、工程内容、物资采购、工程进行程度、工人工资给付等情况不了解,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履行,可证明转包合同是虚假的,该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应认定《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电公司与我方之间仅履行了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关于腾鳌镇区路灯节能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能合同),二被告协议解除,没有继续履行。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双方认可以被告***电公司举证的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第二页第六大项第一条:一工段、路灯安装工程所确认的审后金额3,501,178.33元为准,我方已支付给被告***电公司工程款3,587,034.41元。原告所体现的工程来源于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就上述款项已经足额支付,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公司系拥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2014年11月26日,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被告***电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路灯建设合同)和《腾鳌镇区路灯节能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路灯节能合同)。
路灯建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建设工程名称腾海路腾鳌路段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腾鳌城区,资金来源财政,工程内容为全长10.76公里,安装路灯488盏,灯杆高10米,灯头为120瓦LED灯,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及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工期总天数91天,工程价款为4,581,784.78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附有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公章及法人印章,被告***电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
路灯节能合同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名称腾鳌镇区路灯节能改造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腾鳌城区,资金来源财政,工程内容为镇区现有及在建高压钠灯1303盏改造为节能型LED灯,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及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工期总天数91天,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3,556,783.91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附有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公章及法人印章,被告***电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
另查,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电公司签订《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电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本工程施工承包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
工程名称鞍山腾鳌至耿庄公路路灯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腾鳌至耿庄公路两侧,工程承包范围为立灯杆、铝芯、铜芯电缆穿线、灯具接线安装(灯杆底脚螺栓,如有变形、角度不对、安装时需调整,需甲方现场根据施工单位所发生实际费用给予签证计量另行追加)。暂定单侧长度为10.76公里,两侧总长度为21.52公里,竣工验收时如超出原定长度,可按原定标准实行现场签证另行追加补给承包方。工程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灯具、路灯杆甲方提供合格产品);2、包质量;3、包工期;4、包安全与文明施工。合同工期25天(自2015年1月1日至1月25日)设计变更下雪停工,工期顺延。按照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达到路灯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符合《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本合同价款为2,200,000元,由乙方垫资。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60%,为132万元整,待甲方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2月28日前甲方将剩余40%工程款88万元,一次性支付,结清全部工程款。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付款,拖延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补给乙方。甲方提供合格灯具和灯杆,乙方提前三天提供材料计划。乙方应按约将电缆材料30万增值税发货票在工程交工时交付给甲方,其余190万可以人工费工资单方式提供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略),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附有原告***签字捺印及被告***电公司公章及其法人签字。
再查,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租用鞍山弘鑫钢结构制造厂的房屋用于存放其购买的电缆材料,电缆价款3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的使用。
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转款31万元、50万元,被告***电公司承认收到其现金5万元,合计86万元,用于支付鞍山市达道弯开发区绿源五金物资经销处材料款。2016年2月,被告***电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金额71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电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71万元转款事实,被告***电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现金,合计支付101万元。原告***认为其为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支付工时费,被告***电公司对工时费是原告支付无异议,但认为是借款,前期已经约定为借款。
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电公司签订《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目前甲方(***电公司)和乙方(***)在鞍山腾鳌至耿庄公路路灯制作安装工程,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总合同款230万元,欠乙方工程款130万元。甲方在政府回款后优先考虑乙方欠款,尽快解决欠款,本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落款处附有***电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在落款处未签字。
又查,2019年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向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委托方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施工单位***电公司,施工地点腾鳌地区。工程审核范围及主要内容为本次竣工结算主要包括腾海路腾鳌段安装灯高12m路灯474盏(其中单臂灯334盏,双臂灯140盏)、安装电源控制柜5台等工程。审核结论:(1).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项目(一工段、路灯安装工程),送审金额4,203,613.15元,审后金额3,501,178.33元,核减金额702,434.82元;(2).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项目(二工段、王铁村以北路灯基础工程),送审金额1,086,618.20元,审后金额785,340.21元,核减金额301,277.99元;(3).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项目(三工段、王铁村以南路灯基础工程),送审金额1,007,892.84元,审后金额827,034.41元,核减金额180,858.43元,审核后金额合计为5,113,552.95元。
2016年1月25日,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被告***电公司100万元工程款(路灯建设工程款)、2016年2月2日支付166万元(预付款)、2019年2月1日支付427,034.41元工程款(路灯建设工程款)、2019年2月1日支付50万元(路灯建设工程款),合计支付被告***电公司金额为3,587,034.41元。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辽宁艾瑞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款项230万元,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合计支付5,887,034.41元,与《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后金额5,113,552.95元多支付773,481.46元,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完毕被告***电公司工程款,并开具相关工程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鳌镇区路灯节能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鞍山弘鑫钢结构制造厂出具的单位证人证言,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腾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拨款凭证若干、收款收据、辽宁省增值税发票,被告***电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会计刘玲的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电公司会计刘玲的两次录音证据,该证据不完整、片段截选,不能证明涉案是借贷关系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原始的存储介质,不符合证据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转款给被告***电公司法定代表人81万元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证明本案是借贷关系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电公司提供的腾海路施工人员名单,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不符合证据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电公司提供的吴云科的证人证言,吴云科系被告***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的朋友,与本案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电公司提供的曲国付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与庭审时被告***电公司工时费是原告支付无异议,但认为是借款,前期已经约定为借款的陈述存在矛盾及疑点,不能证明被告***电公司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电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全部转包,原告***作为自然人(第二承包人)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的一种,原告***除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外应就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履行情况、工程验收合格、物资采购、工程进行程度、具体的工程量、工程设计图纸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称其承包涉案工程由其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转款情况,材料购买情况、刘玲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原告向被告***电公司转款86万元(其中***电公司自认收到现金5万元),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的电缆材料费用30万元,共计116万元。被告***电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为给付电缆材料款借款,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转款71万元,共计偿还债务10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电公司偿还的借款101万元应先清偿债务利息,剩余部分应清偿负担较重的债务。
关于利息计算一节,被告***电公司自认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本案发回重审后于2020年7月8日立案,不适用该规定,故本院以年利率24%确定本案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约定利率超出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视为请求给付尚欠借款及利息(以标的额130万为限),故本院以原告***租用房屋用于存放电缆材料30万元的2014年11月30日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以2014年12月22日为原告***转款31万元及给付现金5万元借款日期、以转款50万元的日期2015年1月27日为该笔借款日期。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电公司还款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利息:电缆材料款利息84,821.9元;转款31万元及给付现金5万元利息96,578.6元;转款50万元利息121,643.8元,合计利息303,044.3元。被告***电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453,044.3元(总借款116万元+303,044.3元截止2016年2月2日的借款利息-总还款101万元)。
被告***电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产生利息为520,417.5元(以453,044.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电公司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电公司系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当事人约定情形。此外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出具的《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于腾海路腾鳌段路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腾鳌开发区管委会已给付完毕,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3,044.3元;
二、被告辽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20,417.5元(以453,044.3元为基数,2016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5,400.5元,由被告辽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09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辽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6,099.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锋
人民陪审员 李 贺
人民陪审员 张红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鑫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