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胜农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德胜农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阿县曹植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82民初3881号
原告:河北德胜农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9959610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苗木业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东阿县曹植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林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751793195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德胜农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东阿县曹植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阿曹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驳回被告的上诉。原告德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曹植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德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7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核桃苗木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供应后,被告又追加部分核桃苗木,原告为被告提供核桃苗木总计858860株,计款875900元。被告预先支付金额200000元,剩余货款6759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即2015年4月3日前)付淸。因项目资金未落实,没有给付。2016年8月份在被告准备给付时,资金被他方申请保全,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东阿曹植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核桃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核桃苗木,合同金额为770900元,被告预交定金200000元,并于“开票后一个月内2015年4月3日前付清剩余货款570900元”,原、被告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3月9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又追加三批核桃苗,合款1050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核桃苗木总价款为875900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5900元。
上述事实有核桃苗木购销合同及发货附表、证人证言、销售单、税务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核桃苗木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759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省东阿县曹植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德胜农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75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9元,由被告山东省东阿县曹植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