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德胜农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路。
法定代表人:贾淑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号1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湾湾,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德胜农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与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版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浙019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快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快版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德胜公司在公众号上善意转载了涉案文章,接通知后即予删除,德胜公司无盈利的目的和事实,更没有给快版公司或原作者造成损失。二、快版公司恶意诉讼,应属刑事犯罪,人民法院不应成为牟利工具,此类案件不应得到支持。
快版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快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胜公司:1.立即删除涉案的侵权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为调查侵权行为及起诉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快版公司确认德胜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文章,故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见过世面的孩子,什么样?》一文于2016年10月27日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成长树”(ID:chengzhangshu99),署名雨霏,约2900字。微信公众号“成长树”(ID:chengzhangshu99)的认证主体为图瑞讯公司。2017年9月18日,图瑞讯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是微信公众号“成长树”(ID:chengzhangshu99)的所有权人和运营人,王欣接受其委托创作原创作品,发表在前述平台的作品皆署名为“雨霏”。同日,王欣出具《声明书》,载明其笔名为“雨霏”,接受图瑞讯公司委托创作,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成长树”(ID:chengzhangshu99)署名为“雨霏”的作品为本人原创,著作权归属图瑞讯公司所有,本人只保留此类作品的署名权。2017年8月29日,图瑞讯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授权书签署之前或之后发布在名称为“成长树”的微信公众号(ID:chengzhangshu99)中的所有原创作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快版公司,快版公司有权针对该协议签署之前或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法律维权措施,有权获得由此的赔偿或补偿;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非独家授权,针对侵权的诉权是独家授权,授权方在本授权期限内放弃侵犯上述授权权利的诉权,前述两项授权均可由被授权方转授权;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一年,如授权到期时双方均没有异议则自动续一年。
2016年11月23日,微信公众号“德胜农林集团”(ID:dsnljt)发布《见过世面的孩子,什么样?》,经比对,其对涉案作品做了部分删减,其他文字内容与涉案作品一致。2017年12月22日,快版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保全了“德胜农林集团”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被诉侵权文章。
微信公众号“德胜农林集团”(ID:dsnljt)的认证主体为德胜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苗木新品种开发;苗木培育、种植及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见过世面的孩子,什么样?》一文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文字作品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成长树”(ID:chengzhangshu99),署名“雨霏”。微信公众号“成长树”所有权人图瑞讯公司证明该公众号上署名为“雨霏”的原创文章均由王欣独立创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欣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王欣出具《声明书》表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图瑞讯公司,其个人仅保留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图瑞讯公司又将涉案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快版公司,快版公司有权针对授权协议签署之前或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法律维权措施,有权获得由此的赔偿或补偿,而且针对侵权的诉权为独家授权。因而,快版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绝对权。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侵权。本案中,快版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德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微信公众号浏览者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该作品,德胜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快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德胜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文章并据此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快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德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字数、德胜公司的侵权情节、快版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时间戳认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由德胜公司赔偿快版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德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快版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300元;二、驳回快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及上诉意见,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1.快版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德胜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见过世面的孩子,什么样》一文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文字作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快版公司经授权,取得本案诉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之诉。快版公司权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德胜公司上诉称快版公司系恶意诉讼,为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在本案中,德胜公司在其经营的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以浏览、下载等方式获得该作品,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德胜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亦无法定除外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对快版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德胜公司提出的其系善意转载,并无盈利的上诉理由,并非法定除外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德胜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及快版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及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3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德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河北德胜农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雁
审判员 牟 丹
审判员 黄斯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秋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