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2执458号
申请执行人: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受理。根据生效的(2018)仲调字第33号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人货款等2562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多次联系寻找被执行人无果,我院于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6月21日多次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详细释明了本案自受理以来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结果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其释明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后果及救济途径,表示愿意积极协助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现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要求,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景春
审判员 巴小红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莫彩凤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