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2470号
原告: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608935509F。
法定代表人:徐石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李博(均系特别授权),均系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4544043B。
法定代表人:赵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瑞南京公司)与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电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南瑞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李博,被告力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南瑞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调试服务费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力诺科技园10MW光伏电站项目AGC控制系统建设联调工作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力诺光伏电站AGC系统联调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力诺科技园10MW光伏电站进行AGC系统提供调试服务,调试费为5万元,服务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调试服务,被告上述光伏发电项目亦早已完成并网发电。但被告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力诺电力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调试工作,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力诺电力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国电南瑞南京公司签订《力诺光伏电站AGC系统联调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力诺科技园10MW光伏电站进行AGC系统联调工作,测试服务费5万元(含税),服务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星期五。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山东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所签发的通知[2018]85号关于开展光伏电站自动发电控制系统建设联调工作要求执行。1.新上的软件要求符合[2018]85号文件要求;2.质保期:工程调试结束,经确认合格系统投入运行后一年。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按合同标准及山东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所签发的通知[2018]85号关于开展光伏电站自动发电控制系统建设联调工作文件要求等标准验收,对力诺科技园10MW光伏电站进行AGC系统联调工作。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并根据山东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所签发的通知[2018]85号关于开展光伏电站自动发电控制系统建设联调工作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5月10日,国电南瑞南京公司派遣其公司服务人员李某到达力诺电力公司的项目进行联调工作,离开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共计4天。国电南瑞南京公司提交的现场服务记录表载明,其公司服务人员在调试工作结束后,力诺电力公司的员工王某签字确认,但该记录表特别标注:站内负荷只能达到5.3MW,无法满足省调负荷要求,需对逆变器进行整改。AGC调节下限只能达到1.4MW左右,且反应速度较满,金智远动的遥调功能暂未成功。
本院认为,国电南瑞南京公司与力诺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力诺光伏电站AGC系统联调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忠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服务内容是否依约完成。国电南瑞南京公司主张其联调工作已经完成,理由是:案涉联调工作服务合同约定的是10MW光伏电站项目,力诺电力公司作为业主方,当时的站内负荷只能达到5.3MW,所以力诺电力公司的联调设备逆变器需要整改,AGC调节下限只能达到1.4MW,也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0MW负荷,所以才导致反应速度较满,这都是由于力诺电力公司的设备和项目所导致的。力诺电力公司辩称,联调工作具体应当完成系统运行方式编制和管理、设备检修调度管理、新设备启动管理、系统频率调整及有功管理、系统电压调整及无功管理、调度操作管理、自动发电控制系统(AGC)调度管理,自动电压控制系统(AVC)调度管理;案涉项目并未验收,亦未投入适用,已经拆除。
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国电南瑞南京公司主张服务费,必须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虽然其举证证明委派公司员工进行了联调测试,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第六条所约定“合同签订并根据山东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所签发的通知[2018]85号关于开展光伏电站自动发电控制系统建设联调工作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未能举证案涉AGC系统联调工作验收合格且达到了付款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国电南瑞南京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对其要求力诺电力公司支付5万元服务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劲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春红
书 记 员 张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