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769号
申请执行人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查正友。
关于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357150元。二、被告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35715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户名: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9990********)。三、若被告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需另行支付原告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且原告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四、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买卖合同事宜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由被告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予以冻结(轮候冻结)。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如下:皖AG××**、皖AG××**、皖AG××**、皖AG××**、皖AG××**、皖AG××**、皖AG××**,以上车辆均被本院轮候查封。
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查询及失信信息查询,查得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有多轮失信信息,同时合肥铁路运输法院裁定书中明确至公司注册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因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及其主要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及其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余37215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211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查封期限,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