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卓,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国电南瑞公司向江建公司支付货款14,832,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国电南瑞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昌盛公司)系河南焦作马村一期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项目的业主单位,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与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股份公司)联合中标。2.经江建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为60万元,以江建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为2,898,138元,合计3,498,138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40万元。3.(2018)苏1012民初3077号(以下简称307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庭审笔录、账目清单、(2017)青2722民初124号承诺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二、陈俊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1.陈俊未取得江建公司授权,也不具备江建公司员工、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更非江建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控制人,故陈俊以江建公司名义在国电南瑞公司收款系无权代理。2.江安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陈俊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江安公司、科技股份公司收货,并非代表江建公司。案涉项目中所有采购都是由供货商直接向工地供应,国电南瑞公司并未参与到收货环节,更不清楚江建公司如何采购货物。江建公司开具发票并通过董桂亮向国电南瑞公司交付,均无陈俊的参与。陈俊代表江建公司向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此系国电南瑞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取得的证据,国电南瑞公司向陈俊支付票据时,该还款协议尚未发生。因此,国电南瑞公司在无任何外观代理表象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4日将票据交给陈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仅造成了一种危害结果。3.江建公司视陈俊为江安公司、科技股份公司的“使者”,在陈俊将部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江建公司背书时,其才同意背书,并无理由提出异议。国电南瑞公司向陈俊交付最早一笔73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江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陈俊持加盖有伪造公章的承诺函至国电南瑞公司领取商业承兑汇票,该函仅记载“江建公司同意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涉及江建公司委托陈俊接收票据的意思表示。国电南瑞公司在向陈俊交付票据时,明知其系江安公司代理人,也知道大部分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江安公司,还明知陈俊系江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陈俊称代表江建公司收款时,并未核实其身份,也未要求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三、一审判决依据国电南瑞公司自行核算的核减汇总表来认定江建公司交货24,292,646元,扣除国电南瑞公司已付款以后,江建公司据此上诉主张国电南瑞公司支付货款14,832,982元。
国电南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江建公司对实际供货金额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因其提供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一审法院采纳了国电南瑞公司自认的供货金额,于法有据。案涉所有发票都是由江建公司开具给陈俊,陈俊再交给国电南瑞公司,并非由江建公司直接交给国电南瑞公司。因发票不全的问题,陈俊还曾向国电南瑞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均由陈俊采购、收货,由陈俊支付货款,也是由陈俊提供发票。陈俊持承诺书和备忘录到青岛昌盛公司要钱,青岛昌盛公司开出汇票后,再由国电南瑞公司背书,然后由陈俊取走,实际上汇票都是陈俊拿来后交给国电南瑞公司背书后直接拿走。整个交易过程均由陈俊代表江建公司参与,董桂亮陪同陈俊来过1、2次,并未实际参与。因此,国电南瑞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自始至终都是江建公司,陈俊系代表江建公司取走案涉汇票。
江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南瑞公司给付货款23,710,0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82,733元(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6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等计算方式计算),以上合计26,192,765元;2.判令国电南瑞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青岛昌盛公司与科技股份公司联合中标河南焦作马村一期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项目,青岛昌盛公司与科技股份公司签订了马村项目采购合同。科技股份公司与国电南瑞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案涉项目材料交由国电南瑞公司采购,案涉项目由江安公司施工,国电南瑞公司将其中部分项目材料交由江建公司采购。
2016年3月,江建公司与国电南瑞公司签订《河南焦作马村一期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项目农业大棚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供货范围、供货数量、技术要求等作了约定,技术协议有董桂亮、唐福强署名。供货范围和数量如下:1.大棚钢结构材料1550吨,2.大棚覆膜216000平方米,3.防虫网144720平方米,4.手动卷膜器396套,5.推拉门1045平方米,6.HDPE管253440米,7.HDPE球阀3520个,8.叠片过滤器520套,9.十字雾化喷头1980个,10.PVC穿线管11880米,11.电缆528000米,12.照明灯具1584套,13.桥架52800米,14.241T旋转喷头3520个,15.单相潜水泵1584台,16.施肥罐18个,17.施肥阀36个,18.网式过滤器18个,19.PE管63360米,20.PE滴灌管1760米,21.电力电缆及母线ZRC-YJV22ZRC-VV、ZRC-KVVP2、ZRC-VV22等根据型号需求米数不等,最长22214米,最短20米,22.控制保护设备及安装工程:主机兼操作员工作站1套、工程师站1套、光缆13KM、屏蔽双绞线1KM、超五类网络通讯线1KM,23.低压配电柜3台、对端改造1项,24.其他设备及安装工程:照明系统、壁挂式分体冷暖空调1台、柜式分体冷暖空调3台、卫生间通风器1台、壁式低噪音轴流风机4台、450玻璃钢弯头4个、自动手动温控箱一控一、一控二共3套,2.5消防及给排水系统:推车式、手提式干粉灭火器53个、防毒面具2个、手提式灭火器箱16个、推车式干粉灭火箱1个,26.接地:避雷针30M1根、扁钢5080米、角钢1600根、圆钢31000米、电缆VV80米,27.其他:防火涂料SEFC型1500KG、阻火包SEFB-720型500KG、有机堵料SEFC-I型2000KG、防火隔板35平方米、无机堵料3000KG、桥架支架1586套、MC4接头MC44000套、PVC线槽86370米、夹砂玻璃钢管800米、热镀锌桥架2529米、电力电缆交流耐压试验-电压18回、升压站整体监控调试2站、自动火灾报警系统1套、全厂安防监控1套。江建公司在落款处加盖盖尾号为“63”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4月26日,江建公司与国电南瑞公司签订编号为4500581272号的采购合同,约定江建公司供给国电南瑞公司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一套,含税价29,637,540元,交货期2016年8月30日,送货必须附带送货清单(包含货物物料编码名称、货物型号、数量、需方合同编号等信息),送货地址南京市浦口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20号五楼生产管理部,收货人曹旸;结算方式为ZK11-合同签订后按主合同来款比例支付,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必须单独寄送并附带送货说明(包含供票单位、发票号、合同号、货物名称、货物型号、数量、金额等);江建公司(供方)处加盖方章,载明“请将工程款汇入江建公司开户行(建行江都支行城区分理处)、账号”,并加盖尾号为“63”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9月21日、10月11日,江建公司分别向国电南瑞公司开具金额为950万元、4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电南瑞公司确认收到,且已收到第三张金额为230万元的发票,合计1620万元。
2018年2月5日,江建公司向国电南瑞公司发出催款函,称焦作马村一期20MW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已竣工验收,江建公司按时完成交货义务,根据账目显示,江建公司仅收到8,824,000元,国电南瑞公司尚欠材料款20,806,000元,要求国电南瑞公司收函后三日内付款。
2019年9月3日,江建公司确认收到国电南瑞公司货款9,495,646元,付款方式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6月3日,通过招商银行付款5,927,508元;2016年8月24日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3040006122538920);2016年6月29日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1030005226453061);2016年9月22日现金汇款7万元;2016年11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2,898,138元。以上合计9,495,646元。
江建公司为证明其供货数量、供货金额提供如下证据:1.入库单12张、验收单2张、光伏支架发货清单25张(复印件),拟证明江建公司已经根据国电南瑞公司指示直接向焦作马村项目部进行了交货。入库单显示:2016年5月18日,单位河南焦作马村,型钢(8124)658根、镀锌管(短)405根、型钢658根、镀锌管405根、电箱5只(小)、1只(大)、焊机4台、型钢(9168)667根、镀锌管(长)405根、天津大桥焊条4箱、电缆一圈约15米、铁三角120只;5月25日两张入库单,一张模糊不清,另一张显示16X50罗杆1280根、Φ16罗母1560只、平垫3200只、弹垫1200只、12X25罗杆1440根;2016年6月3日,型钢(1968)494根、镀锌管(长)1919根、镀锌管(短)1919根,罗杆15720根、罗母15480只、平垫15400只、弹垫13200只、12X25罗杆2160根、12X30罗杆54040根,23X35罗杆4600根、12罗母63000只、平垫61420只、弹垫57300只、罗母M1024000只、加大平垫15000只、焊条10箱、20箱;2016年6月7日两张入库单,一张模糊不清,一张显示C型钢960根、罗丝48箱、罗丝48代、焊丝50箱;2016年7月24日,镀锌管1寸X6米450根、镀锌管长709根、镀锌管短707根、焊条20箱。上述入库单制单人均为杨菊兰,经办人有殷庆联、吴新宁、朱某某、孟超等人,验收人除两张署有“居”字,其他均无署名。验收单两张显示供应商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需方为江安公司,2016年6月17日开始交货到2016年7月4日,供方所供光伏大棚标准支架,满足合同数量,各种配件已到货,符合施工数量要求。光伏支架发货清单显示,发货人天丰公司,发货日期2016年6月19日至8月12日,落款载明业主单位货已收,数量以施工方清点为准。
2.科技股份公司官网发布的一份关于焦作马村农业大鹏光伏电站并网发电的新闻通讯公证书1份(原件),载明该网站已经明确宣告河南焦作马村项目已经完成了并网发电,拟证明江建公司已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
3.国电南瑞公司和业主方青岛昌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按照该合同6.3条付款时间的约定,如果国电南瑞公司已付款达到82%以上,则该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从而可以推定出江建公司交货义务已经完成。
国电南瑞公司经质证认为,1.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是江建公司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复印,该证据90%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确定为江建公司合同项下的供货,单据与合同中的明细单不符,不能证明江建公司已完成合同供货义务。2.证据2来源于科技股份公司网站宣传,与国电南瑞公司没有直接关联,不是国电南瑞公司作出的宣传,该项目并网发电不能证明江建公司已经供货完成,江安公司很可能通过其他渠道组织货源。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江建公司无关,不能免除江建公司的举证责任,江建公司须证明交付货物的具体情况。
国电南瑞公司为证明江建公司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提供以下证据:1.国电南瑞公司与青岛昌盛公司结算报告、江建公司与国电南瑞公司核减汇总表,汇总表是国电南瑞公司与青岛昌盛公司设备明细清单,清单总额42,705,600元,其中江建公司所供货物均在备注栏中标注,江建公司供货金额为24,292,646元;其他供应商供应的货物均非江建公司供货范围。国电南瑞公司合同项下的未采购部分扣款为5,344,800元,该部分系江建公司与国电南瑞公司合同项下江建公司未供货部分,应在江建公司向国电南瑞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除此之外还有两项消缺扣款:(1)春秋棚连接件与实际要求不符,扣款16,779.425元;(2)每个大棚入口未放置手提干粉灭火器,扣款71,740元;(3)高压电缆头未按青岛昌盛公司要求购买,扣款75,000元;(4)水井转让证明未提供,扣款12万元;(5对测资料发现部分材料与招标文件不符,扣款50万元,合计扣款金额783,519元;根据核减后的金额,结算价应支付23,509,127.15元。
2.采购合同、技术协议32份,载明就焦作马村一期项目,自2016年3月10日至8月18日,国电南瑞公司与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亿阳电工有限公司、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2家单位约定供应货物,货物总值6,539,695.58元。
江建公司质证称,证据1、2系国电南瑞公司单方制作的核减表格,并非与江建公司核对后由江建公司认可的表格,需要进一步核实,国电南瑞公司被业主扣款并不意味着江建公司负有责任,不能由江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根据举证规则,江建公司对其全部履行交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江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入库单、验收单、光伏支架发货清单形式上系复印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送货清单附带条件不一致,内容显示与双方约定的交货内容也不吻合,双方虽变更交货地点、收货人,但并不影响江建公司持有交货证据原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已完全交货的证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江建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29,637,540元货物的交货义务。江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显示案涉项目完成与江建公司是否交付29,637,540元货物无必然联系。江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国电南瑞公司和青岛昌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江建公司是否交付29,637,540元货物无必然关联。国电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反映国电南瑞公司向青岛昌盛公司供应货物,但货物并非全部由江建公司提供,也反映案涉项目所需货物范围包括江建公司所供货物,鉴于江建公司对供货负有举证责任,国电南瑞公司亦确认江建公司供货金额24,292,646元,结合双方对供货金额所举证据,应认定江建公司供货金额为24,292,646元。国电南瑞公司认为根据其所举证据应扣款783,519元,但基于江建公司与国电南瑞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条款,国电南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青岛昌盛公司扣减国电南瑞公司款项与江建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因果关系,且扣款内容未反映系江建公司供货原因造成,故国电南瑞公司以上述两份证据核减江建公司供货金额关联性不足。
国电南瑞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给江建公司货款金额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载明付款人为国电南瑞公司,收款人为江建公司,金额5,927,508元,付款时间2016年5月3日;2.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号22533920),载明出票时间2016年8月24日,出票人江苏神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收款人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被背书人为国电南瑞公司,后由被背书人背书给江建公司,江建公司又背书给第三方;3.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号26453061),载明出票时间2016年6月29日,出票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丰泽物资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被背书人为国电南瑞公司,后又背书给江建公司,江建公司又背书给高邮市环球金属化工制品有限公司;4.付款回单1份,载明2016年9月22日,付款人为国电南瑞公司,收款人为江建公司,付款金额7万元;5.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号96111425),载明出票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收款人为科技股份公司,出票金额641,882元,出票时间2016年8月24日,被背书人为国电南瑞公司,国电南瑞公司又背书给江建公司;6.银行承兑汇票3份(票号25634201、25634350、25634351),出票人无锡红豆居家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红豆集团无锡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30万元,出票时间2016年9月28日,被背书人为国电南瑞公司,国电南瑞公司又背书给江建公司,江建公司又背书给第三方;7.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号96679922),载明出票人国电南瑞公司,收款人江建公司,出票时间2016年11月7日,金额2,898,138元;复印件有陈俊署名字样。以上合计金额10,367,528元。8.收条,载明2017年1月15日,江建公司收到商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明细为:73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0277723),付款日期2016年8月23日;60万元银行承兑(其中50万元票号22533920、10万元票号26453061),付款日期2016年9月22日;30万元银行承兑(票号25634201、25634350、25634351),付款日期2016年10月19日;354万元银行承兑(其中641,862元票号96111425、2,898,138元票号96679922),付款日期2016年11月23日;4,541,120元商业承兑(其中2,001,120元票号20935188、254万元票号20935187),付款日期2017年1月16日;200万元商业承兑(票号20935199),付款日期2017年2月8日。以上合计18,331,120元,落款有陈俊署名。
江建公司质证称,确认收到国电南瑞公司货款9,495,646元,对其他付款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江建公司收到该款。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江建公司对国电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8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国电南瑞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除证据7中银行承兑汇票(票号96679922金额2,898,138元)收款人为江建公司外,其他均非江建公司,但均由陈俊收取,收取后由背书人进行背书转让,其中亦有被背书人为江建公司,关联性应予认定。
9.商业承兑汇票4份、备忘录3份、承诺函3份,拟证明江建公司直接到青岛昌盛公司要来承兑汇票,带着备忘录原件到国电南瑞公司加盖备注章,然后取走承兑汇票,金额分别是:254万元、2,001,120元、200万元、735万元,合计13,891,120元。
(1)2016年8月8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栏、粘单,金额735万元,付款人青岛昌盛公司,收款人科技股份公司,第一被背书人为国电南瑞公司,第二被背书人江安公司,第三被背书人陕西鼎盛祥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国电南瑞公司称其仅在汇票空白处加盖公章后由江建公司人员陈俊取走,未直接背书给江安公司。江建公司取得汇票后交给江安公司,又背书给鼎盛公司。
备忘录载明:江建公司因资金压力较大,特向科技股份公司提出请求,经与青岛昌盛公司协商,青岛昌盛公司愿意提前支付735万元,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科技股份公司收到735万元汇票后全额支付给国电南瑞公司,国电南瑞公司将735万元汇票支付给江建公司,备忘录落款加盖江建公司和青岛昌盛公司公章,时间为2016年8月2日。
承诺函载明:江建公司向科技股份公司及国电南瑞公司承诺,愿意接收735万元汇票作为马村项目合同项下的材料款,并承诺不能兑现汇票,江建公司放弃对科技股份公司及国电南瑞公司的任何追偿,落款盖有江建公司公章(尾号“58”),时间为2016年8月3日。
(2)2017年1月11日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54万元,付款人青岛昌盛公司,收款人科技股份公司,第一被背书人为国电南瑞公司,第二被背书人江安公司,第三被背书人青岛盛世天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第四被背书人招商银行秦岭路支行。国电南瑞公司称其仅在汇票空白处加盖公章给江建公司人员取走,未直接背书给江安公司,江建公司取得汇票后交给江安公司,后江安公司又背书给盛世公司,后又背书给招商银行秦岭路支行。
(3)2017年1月1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0,112元,付款人青岛昌盛公司,收款人科技股份公司,背书情况同(2)。
备忘录、承诺函除载明金额454,112元外,其他内容同(2),落款盖有江建公司公章(尾号“58”),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
(4)2017年2月15日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付款人青岛昌盛公司,收款人是科技股份公司,第一被背书人是国电南瑞公司,第二被背书人是江安公司,第三被背书人是盛世公司,第四被背书人是招商银行秦岭路支行。国电南瑞公司称仅在汇票空白处加盖公章给江建公司人员取走,未直接背书给江安公司,江建公司取得汇票后交给江安公司,后江安公司又背书给盛世公司,后又背书给招商银行秦岭路支行。
备忘录、承诺函除载明金额200万元外,其他内容同(2)。
备忘录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承诺函落款加盖江建公司公章(尾号“58”),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
江建公司质证称,国电南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江建公司银行账户,这些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交给谁国电南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江建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国电南瑞公司承认已向江建公司支付24,328,628元,但这些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中被背书人和收款人大多数不是江建公司,备忘录、承诺函中的公章不是江建公司使用的公章,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
关于国电南瑞公司提供的三份备忘录、三份承诺函中江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经江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江建公司提供的在银行预留尾号“58”公章和当庭盖印的尾号“58”样本9公章,与三份备忘录、承诺函中加盖的江建公司名称印文与江建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尾号“58”)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江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3,630元。江建公司与国电南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国电南瑞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仅说明两枚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并没有否定承诺函和备忘录上的公章系江建公司持有的另一枚公章,2018年2月4日江建公司曾给国电南瑞公司发来催款函,该函上盖有江建公司公章(尾号“58”),该份催款函原件上的公章与江建公司所提供的公章样本仍有不同之处,说明江建公司存在多枚公章。江建公司认为国电南瑞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证明备忘录和承诺函上六枚公章均不是江建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国电南瑞公司所提供催款函上的公章不能证明与承诺函、备忘录是同一枚公章,国电南瑞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案涉催款函及快递单复印件确系江建公司起诉时提供,江建公司未作证据提供;国电南瑞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原件和江建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一致,经当庭肉眼比对,催款函上尾号“58”公章和备忘录、承诺函上的公章尺寸大小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枚公章,故无需再行鉴定。催款函公章和江建公司提供的尾号“58”比对公章是否一致,不影响本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不能否定备忘录、承诺函和江建公司提供的比对印章不一致的鉴定意见。
一审中,江建公司与国电南瑞公司对董桂亮系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意见一致,董桂亮亦予确认。
一审中,关于陈俊身份问题,江建公司认为,陈俊是江安公司工作人员,不是江建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供江都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拟证明陈俊在江安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国电南瑞公司认为,社保中心证明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陈俊可代表江建公司,董桂亮、陈俊持备忘录、承诺函到国电南瑞公司处取走合计13,891,120元商业承兑汇票,国电南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董桂亮的委托书以及董桂亮、陈俊出席相关会议填写的会议签到2份,委托书载明江建公司委托董桂亮赴科技股份公司负责处理马村一期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决算事宜,落款盖有江建公司二分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马村项目启动会会议签到表载明陈俊单位为江安公司。
2.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对陈俊的询问笔录2份,载明询问时间2019年10月10日、11月11日,被询问人陈俊,陈俊称马村项目一开始由陈俊、董桂亮合作,陈俊代表江安公司,董桂亮代表江建公司。后期江安公司、江建公司由陈俊一人负责,青岛昌盛公司(曹元荣、李大伟)、国电南瑞公司(孟伟、董军阳、颜勇、曹旸)、江安公司(仇增华、居维军)、江建公司(唐加亮、会计小卢)都清楚,江建公司也支付2400万元左右工程款给陈俊,其中1833万元(440万元银行承兑、13,891,120万元商业承兑),是江建公司委托陈俊到国电南瑞公司拿的承兑汇票;江建公司与国电南瑞公司签订的马村2900多万元的项目,实际由陈俊负责;承诺书和备忘录是董桂亮提供给陈俊;在马村项目中,陈俊是江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桂亮是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上江建公司承包的项目也是陈俊负责,在项目中董桂亮实际是由陈俊雇佣;陈俊在拿到国电南瑞公司的1833余万元承兑汇票后到江建公司二公司找到会计小卢,会计小卢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给陈俊,拒收商业承兑汇票,陈俊就把商业承兑汇票拿到江安公司找到仇春华,仇春华安排财务科周科长背书到青岛兑付。江建公司马村项目由陈俊实际控制,但是因为合同是董桂亮签订,他分包一部分项目出去。
3.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对董桂亮的询问笔录,载明询问时间2019年10月14日,被询问人董桂亮称其在江建公司任项目经理至2017年12月辞职,2015年陈俊在江建公司承包工程二人相识、关系不错;2016年,董桂亮受江建公司委托负责国电南瑞公司的马村项目,后来其和江建公司二分公司唐加亮同意将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陈俊,工程期间国电南瑞公司实际付给江建公司900多万元,其中598万元预付款,300多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陈俊转交给董桂亮,江建公司、董桂亮未提供备忘录、承诺函给陈俊;2016年下半年陈俊给江建公司300多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7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但江建公司拒收商业承兑汇票要求银行承兑汇票,陈俊就把商业承兑汇票拿走。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对沈同春的询问笔录,载明询问时间2019年10月16日,被询问人沈同春称,陈俊请沈同春在马村项目中任工程项目部会计,帮陈俊记账,工程结束时账目交给了江安公司财务科。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对吴兰英的询问笔录,载明询问时间2019年11月8日,被询问人吴兰英称,扬州市江都区浸扬轻化设备厂(下称浸扬设备厂)系其与丈夫李恒宏开办;2016年3月,陈俊、董桂亮到浸扬设备厂称代表江建公司、江安公司和“南瑞集团”签订河南焦作马村光伏大棚项目工程合同,陈俊、董桂亮谁代表谁不清楚。
6.307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制作安装合同、付款记录凭证,该案系浸扬设备厂诉江建公司、江安公司、国电南瑞公司、焦作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马村项目制作安装合同由陈俊代表江建公司与浸扬设备厂签订,在判决书中认定陈俊马村项目部分材料由国电南瑞公司向江建公司采购,江建公司向浸扬设备厂采购,浸扬设备厂在供货后完成安装,货款及安装费总额11,573,700元(江建公司二分公司汇款支付了60万元,江安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其他均由陈俊、沈同春付款),尚欠货款4,843,267.5元。该案判决江建公司支付给浸扬设备厂货款4,843,267.5元及相应利息。
7.上诉状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载明江建公司对307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江建公司陈述取得发票都是由陈俊代领并交给国电南瑞公司;江安公司陈述,陈俊以江建公司名义从国电南瑞公司拿走1300万元的承兑汇票。
8.(2018)苏1012民初5920号(以下简称5920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012执2301号(以下简称2301号)执行通知书,该案认定因河南马村项目,天丰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支架采购合同,江建公司支付货款1,955,000元,尚欠尾款287,639元(含质保金112,131.7元),判决江建公司支付尾款及利息。
9.董桂亮代表江建公司马村项目部与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017年5月14日,陈俊代表江建公司马村项目部出具的还款协议;2017年8月,晨光公司诉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要求江建公司支付货款422万余元,江建公司与晨光公司达成支付货款340万元及利息的调解协议。
10.(2017)青2722民初124号承诺书1份,载明:2017年11月20日,江建公司致函给科技股份公司,称因青海玉树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光伏供电工程,邵明起诉陈俊、江建公司、科技股份公司主张10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江建公司认可科技股份公司已完成对江建公司合同到期款的支付义务,相应责任最终由江建公司承担,落款盖有江建公司尾号“27”公章。
江建公司对证据1中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委托书中的“二分公司”是不存在的;会议签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会议签到表中陈俊代表的是江安公司签字;陈俊、董桂亮、吴兰英、沈同春的调查笔录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部分笔录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且陈俊的陈述证明其仅能代表江安公司,不能代表江建公司,陈俊从国电南瑞公司冒领1800余万元最终付给了江安公司;对陈俊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结合现有证据表明陈俊一人领取国电南瑞公司1,833,1120元承兑汇票;对307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庭审笔录、账目清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江建公司将供货部分向陈俊采购,陈俊连同供货和安装整体以自己的名义与浸扬设备厂签订承揽合同,且该案与本案互不影响;对证据8、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供应商供给江建公司马村项目的货物与陈俊无任何关联,江建公司已对外承担了1200多万元债务,上述案件的判决不能说明陈俊具有代表江建公司的权利;证据10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该承诺书的公章尾号为“27”,与本案鉴定的尾号58号的公章不是同一枚。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对江建公司就国电南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予以认定。江建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其他证据中出现过付款人江建公司二分公司;江建公司对陈俊、董桂亮、吴兰英、沈同春等部分笔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所称陈俊从国电南瑞公司处领取1800余万元最终付给了江安公司与其他证据相矛盾;307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庭审笔录、账目清单、(2017)青2722民初124号承诺书与本案认定陈俊是否可代表江建公司的事实相关联;与晨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陈俊代表江建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最终江建公司与晨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也出现了陈俊可代表江建公司的表象事实;故,通过上述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陈俊从国电南瑞公司领取18,331,120元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本案应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建公司、国电南瑞公司签订合同后,江建公司为履行合同,相继与天丰公司、晨光公司等单位签订合同,供货单位交货至马村项目现场,马村项目现场由陈俊负责组织收货、施工、支付货款。江建公司供应给国电南瑞公司供货金额合计24,292,646元。
2016年6月3日,国电南瑞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付给江建公司货款5,927,5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江都支行);后由陈俊在国电南瑞公司处领取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2533920),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6453061)交付给江建公司,江建公司背书给他人,于2016年9月22日兑付;2016年9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汇付给江建公司货款7万元;后由陈俊在国电南瑞公司处领取3张合计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5634201、25634350、25634351)交付给江建公司,江建公司背书给他人,于2016年10月19日兑付;后由陈俊在国电南瑞公司处领取641862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96111425)、2,898,13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96679922)合计354万元交付给江建公司,江建公司背书给他人,于2016年11月23日兑付。
2016年8月2日,陈俊持备忘录(盖有青岛昌盛公司、“江建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前述“江建公司公章”与江建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一致)、承诺书(盖有“江建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与江建公司提供的公章不一致)到国电南瑞公司处请求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已由青岛昌盛公司提前支付的735万元。同年8月8日,青岛昌盛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出金额为73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科技股份公司,科技股份公司背书给国电南瑞公司,国电南瑞公司将73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陈俊。陈俊持汇票到江建公司要求背书,江建公司未予背书,陈俊持汇票到江安公司背书,江安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鼎盛公司,2017年3月1日托收,收款人为鼎盛公司。
2017年1月11日,陈俊持备忘录(盖有青岛昌盛公司、“江建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前述“江建公司公章”与江建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一致)、承诺书(盖有“江建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与江建公司提供的公章不一致)到国电南瑞公司请求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已由青岛昌盛公司提前支付的4,541,120元。青岛昌盛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出金额为254万元、2,001,12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科技股份公司,科技股份公司背书给国电南瑞公司,国电南瑞公司将254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陈俊。陈俊持汇票到江建公司处要求背书,江建公司未予背书;陈俊持汇票到江安公司背书,江安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盛世公司;2017年7月5日,254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托收承付,收款人为盛世公司;2017年8月28日,2,001,1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托收承付,收款人为盛世公司。
2017年1月12日,陈俊持备忘录(盖有青岛昌盛公司、“江建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前述“江建公司公章”与江建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一致)、承诺书(盖有“江建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与江建公司提供的公章不一致)到国电南瑞公司处请求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青岛昌盛公司提前支付的200万元。2017年2月15日,青岛昌盛公司以付款人开出金额200万元商业承兑,国电南瑞公司将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陈俊。陈俊持汇票到江建公司处要求背书,江建公司未予背书;陈俊持汇票到江安公司背书,江安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盛世公司。2017年8月28日,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托收承付,收款人为盛世公司。
综上,国电南瑞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合计付款5,997,508元,通过交付给陈俊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合计付款18,331,120元,总计付款24,328,628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4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13,891,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建公司、国电南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江建公司主张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29,637,540元货物的交货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未充分证明其已交付29,637,540元的货物,国电南瑞公司未予全部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江建公司交货金额应认定为24,292,646元。国电南瑞公司认为应扣除江建公司货款783,519元亦未举证证明供货与扣款存在事实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另一争议焦点为,国电南瑞公司已支付给江建公司的货款金额,江建公司确认收到国电南瑞公司支付的货款9,495,646元,国电南瑞公司认为已支付的24,328,628元应当认定为已全部支付给江建公司。双方对差额14,832,982元存在争议,其中941,862元经查系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5634201、25634350、25634351、96111425)包含在陈俊收到的4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均由陈俊交付给江建公司,江建公司收到后背书他人不影响江建公司收到国电南瑞公司货款的事实认定,故江建公司否认收到该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俊在国电南瑞公司领取13,891,120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认定本案法律后果承担主体的关键。一审法院认为,陈俊在国电南瑞公司领取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一、江建公司、国电南瑞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送货条件、送货地址、收货人、结算方式,江建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且江建公司盖有载明请将工程款汇入江建公司开户行、账号的方章,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变更了送货条件、送货地址、收货人、付款方式,且证据显示没有一笔货款付至合同约定账户,故未以合同约定收款账户付款收款系双方实际履行中变更结果。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现场主要由陈俊负责组织收货、付款、施工,而陈俊系江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桂亮系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是在江建公司采购案涉项目材料过程中,多次出现陈俊以江建公司名义采购材料、支付货款的情形,尤其是与国电南瑞公司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货款支付均通过陈俊处理,其外在表现存在强烈的外观代理表象。
二、陈俊并非个人而是以江建公司名义对外交易标的物,且标的物与江建公司、国电南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标的物直接关联,江建公司在通过陈俊收取货款并三次开具合计1620万元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国电南瑞公司,在开具发票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江建公司向国电南瑞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亦是在交易完成、案涉工程结束后,并不能直接作为江建公司对陈俊行为提出异议的依据。
三、陈俊持承诺书、备忘录至国电南瑞公司收取汇票,此行为首先能够确认确系基于江建公司、国电南瑞公司的采购合同,国电南瑞公司的关联公司科技股份公司与青岛昌盛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备忘录中亦有青岛昌盛公司印章,青岛昌盛公司亦以付款人名义开出汇票交付至科技股份公司并背书至国电南瑞公司处,此前国电南瑞公司以汇票形式付款亦交付给陈俊,江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前已将陈俊无权代理情形通知国电南瑞公司,国电南瑞公司此次将汇票再次交付给陈俊,并不有悖于交易常理或江建公司、国电南瑞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四、关于江建公司印章是否为陈俊私刻,并不影响陈俊以江建公司名义与国电南瑞公司实施交易且交易成立的构成要件。案涉承诺书、备忘录中加盖的“江建公司公章”经鉴定与样本公章不一致,但现有证据未能直接证明系陈俊私刻,即便是陈俊私刻,一般而言,私刻印章并不易于识别(江建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且陈俊并非仅以私刻印章至国电南瑞公司收取汇票,故本案仅以私刻印章否定国电南瑞公司的善意无过失无事实依据。
五、案涉汇票未背书即交付给陈俊是否影响对国电南瑞公司善意无过失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电南瑞公司交付汇票给陈俊即视为对江建公司的交付,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不影响票据效力,国电南瑞公司已完成交付,陈俊亦持汇票交至江建公司处,并未直接由他人背书,且案涉汇票背书依次签章连续并已完成兑付,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国电南瑞公司不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江建公司与陈俊、江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主张,与本案无涉。
综上,行为人陈俊无代理权,但以被代理人江建公司名义与国电南瑞公司发生交易,其外在代理权表象明显,在本案中因项目施工产生的买卖合同并非一次性行为,被代理人即江建公司作为卖方在持续发生的交货、收付款、开发票过程中,对自身的风险控制具备基本能力和条件,持续的交易过程中,通过种种表象,相对人即国电南瑞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陈俊有代理权,并无恶意、过失之情形,无可归责事由,法律后果由江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江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江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64元,鉴定费43,630元,由江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江建公司提供:1.(2019)苏10民终30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江安公司法人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陈俊系江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江安公司曾向国电南瑞公司出具委托书,国电南瑞公司明知陈俊的身份,陈俊一直以江安公司名义与国电南瑞公司发生款项往来。国电南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案件被发回的原因是因疫情原因法官无法联系上陈俊,故先行将案件发回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国电南瑞公司并未收到过该委托书,且也非原件。陈俊称其在案涉项目上既代表江建公司也代表江安公司,身份比较复杂,国电南瑞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江建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国电南瑞公司提供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加盖江建公司公章,另一份由陈俊签字,均由陈俊交给国电南瑞公司,拟证明江建公司、陈俊向国电南瑞公司承诺开具发票事宜。江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所盖公章并非江建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本院认证意见,对江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国电南瑞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江建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国电南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江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国电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确认江建公司已开具了三张金额合计16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此并不存在争议,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昌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江安公司与科技股份公司联合中标案涉项目。经江建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尾号分别为8920、3061、201、350、351、1425、9922)金额合计444万元。2016年12月16日,江建公司向国电南瑞公司开具金额为2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1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作出《江北新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新区公(沿)不立字[2019]18号】载明:“陈厚高:你(单位)于2019年9月17日提出控告的国电南瑞被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尾号为“1425”、金额为64186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尾号分别为“201、350、351”、金额分别为10万元合计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否认定为江建公司已收到了相应货款。2.陈俊在国电南瑞公司领取13,891,120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对江建公司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本案中,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尾号为“1425”、金额为64186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尾号分别为“201、350、351”、金额分别为10万元合计3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由国电南瑞公司背书并交付给江建公司,故可以认定国电南瑞公司已将汇票权利转让给江建公司,视为江建公司已收到国电南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而江建公司是否再背书并交付给第三方,系基于其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以此否定其已收到前述款项的事实,故江建公司上诉否认收到前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陈俊在国电南瑞公司领取13,891,120元商业承兑汇票时,并未出具江建公司书面的授权委托书。陈俊持加盖有“江建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备忘录至国电南瑞公司领取商业承兑汇票,仅能反映出其意思表示为代表江建公司领取,但从前述材料的内容来看,即使公章为真,亦仅能证明江建公司表示愿意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反映出江建公司授权陈俊领取商业承兑汇票,且经鉴定前述“江建公司公章”与江建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因此,陈俊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
其次,江建公司与国电南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江建公司按约供货后,国电南瑞公司有义务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合同履行的细节有所约定,但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特别是送货地址、收货人、付款方式等。从在案证据以及陈俊、董桂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所反映的事实来看,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现场主要由陈俊负责组织收货、付款、施工。虽然陈俊系江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桂亮系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是江建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而对外采购案涉项目材料时,多次出现陈俊作为代理人以江建公司名义采购材料、支付货款的情形。而江建公司与国电南瑞公司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国电南瑞公司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均通过陈俊处理,江建公司也收到了相应款项,且国电南瑞公司在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也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汇票在时间上系穿插支付,均通过陈俊进行交接。另外,江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也是通过陈俊转交给国电南瑞公司。因此,国电南瑞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给陈俊,符合双方汇票交接的习惯做法,该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且有理由相信陈俊有权代理江建公司领取案涉商业承兑汇票。
第三,案涉承诺书、备忘录上的“江建公司公章”经鉴定与江建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基于商业承兑汇票均经陈俊联系沟通,由业主单位青岛昌盛公司开出,并由陈俊带至国电南瑞公司进行背书,国电南瑞公司在当时并无义务核实承诺书、备忘录所盖“江建公司公章”的真伪,且陈俊亦已出具收条确认其经手收取的汇票情况。现因目前并不能确定案涉承诺书、备忘录上的“江建公司公章”如何形成,故仅凭该公章不真实不能否定国电南瑞公司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如江建公司认为其公章系被伪造,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第四,国电南瑞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给陈俊即视为其对江建公司的交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并不影响票据效力。国电南瑞公司已完成交付汇票的义务,陈俊亦持汇票交至江建公司,江建公司拒绝接受商业承兑汇票,陈俊遂将汇票交由江安公司背书,因此导致江建公司、陈俊、江安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应由江建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9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董岩松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晶晶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