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3940号
原告: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石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江西新余花鼓山煤矿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项目所需光伏发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0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所需设备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截止2018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5,500元(含与被告合作的另一项目设备款317,5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江西新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江能光电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及承诺函,具明委托案外人直接向原告支付835,500元。此后原告仅收到案外人委托支付的317,500元(八景发电站项目设备款),被告尚欠原告518,000元迄今未支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截止2018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833,500元属实。2.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代付问题的承诺函》及2019年1月2日被告向新余江能光伏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及承诺函》、2019年1月7日新余江能光伏电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关于代付问题的回复函》。这三份《函》实质是原告、被告、新余江能公司三方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因被告在新余江能公司处有工程款(质保金)一千多万元,三方均一致同意,被告欠原告公司的835,5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18,100元)由新余江能公司支付。既然是债权债务转让成功,那么被告与原告之间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江西新余花鼓山煤矿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送货单两份、现场服务记录三份;2.往来账项询征函传真打印材料一份;3.被告2019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及承诺函》一份;4.原告员工包敬青与被告法务刘志豪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材料一份。5.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打印材料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代付问题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2019年1月2日《委托付款及承诺函》复印件一份、2019年1月7日新余江能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关于代付问题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第5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委托付款及承诺函》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在争议的证据,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关于代付问题的承诺函》复印件和《关于代付问题的回复函》复印件,原告在质证时称《关于代付问题的承诺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代付问题的承诺函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同意由新余江能向原告支付835,500元。在承诺函中原告承诺的是被告若能在2019年2月1日前协调业主付给原告317,500元或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不再按协议书约定通过起诉或者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赔偿包括逾期利息。证明了如果被告在2019年2月1日前由业主代付原告317,500元,原告将不再按照2018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赔偿包括利息,而不是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货款518,000元,在承诺函中载明的非常清楚,剩余的300,000元及八景花鼓山项目的质保金218,000元希望被告尽快与新余江能公司协商何时给我司支付。而并非是原告同意该债务由新余江能公司来承担。关于代付问题的回复函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被告发给新余江能公司的回复函。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中的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关于代付问题的承诺函》和《关于代付问题的回复函》系真实的,从该两份函件的内容,也无法得出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拖欠原告的518,000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且原告现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将其拖欠原告的518,000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故,对被告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新余花鼓山煤矿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西新余花鼓山煤矿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江西新余花鼓山煤矿10MWp光伏发电项目二次系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光伏站区内二次系统工程所有设备、材料及施工所涵盖的内容,同时还包含承包范围内所有材料、设备的卸货、储存、保管、转运吊装、安装等为完成施工图中涉及本承包范围工程所涵盖的全部工作。本工程同时涵盖光伏站区内二次设备的调试工作和调试报告。工程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院确认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并最终以竣工验收为准。第二条工程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完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工期为40个日历天,确保2016年6月30号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并严格根据甲方要求及项目进度计划执行。第三条工程验收标准验收标准:1:工程质量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验收规范等。2:工程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院确认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并最终以竣工验收为准。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四条工程价款、计价方式1.工程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10,000.00元,(大写:贰佰零壹万圆整)。2.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模式。……第五条进度批量和工程结算5.1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并完成进场施工准备工作,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价的20%预付款。5.2进度批量及付款方式及时间:5.2.1本合同内主要电气设备交货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合同价的50%;5.2.2本工程调试完成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合同价的70%;5.2.3本工程并网送电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合同价的90%;5.3质量保证金:甲方预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本项目质保金在整体项目并网送电且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15天之内付清。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甲方(盖章):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乙方(签印):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2016年8月,原告完成了《江西新余花鼓山煤矿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承揽工作成果。在2019年3月13日案外人新余江能光伏电业有限公司老棚里发电站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7,500元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报酬51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新余花鼓山煤矿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及其安装、调试等定制服务,并签订《江西新余花鼓山煤矿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被告违约。原告在2016年8月完成了《江西新余花鼓山煤矿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承揽工作成果,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报酬518,000元未支付,本案起诉立案之日为2021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报酬518,000元,并以欠付的报酬5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报酬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18,000元,并以欠付的报酬5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报酬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历代
人民陪审员  赖易庆
人民陪审员  陈冬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汇文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