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民初12398号
原告:贵州易普聚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团**写字楼和**商业第********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190347063350X。
法定代表人:刘东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斌,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盈邦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美的林城时代第E-0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财智中心**13A-9)102697542757E。
法定代表人:杨雪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易普聚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盈邦宇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易普聚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体系认证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及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认证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贵州易普聚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ISO9001:2015质量体系、ISO14001:2015环境体系与GB/T28001:2011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服务并拿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证机构颁发的体系认证证书,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以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贵州易普聚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做质量体系、环境体系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认证咨询服务并在2019年1月28日取得了皇冠认证检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体系认证证书。但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贵州盈邦宇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认证咨询服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规定,该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系技术合同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魏荣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