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盈邦宇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岑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4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盈邦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中天广场I组团C幢5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754275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岑驹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盈邦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邦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岑驹、***、盈邦宇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12日《借条》系双方在债权债务金额上的结算,其所载此前借条均无效作废实际指的是双方2012年4月至10月之间分三次的借款借条作废,并不是所有涉及该借款的凭据作废。本案三笔借款实际系由***为法定代表人的盈邦宇通公司使用,***也自愿向**出具还款计划,与该公司一起承担岑驹欠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判免除其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与盈邦宇通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二》无约束力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
岑驹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尊重法院判决,所借的钱我肯定还。因为对方来公司闹,所以岑昊林才出具借条。35万的借条中30万本金,我还10万的现金,我认为只需要再还20万本金。出具35万的借条,是因为考虑到他借钱给我,所以10万元不计算,再补偿15万元。同时口头上承诺不再计算任何利息,对于我所借的钱,我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借钱的是我本人,所以这笔债务由我承担。
岑昊林、盈邦宇通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这笔款是2015年借的钱,还款协议是因为对方到公司闹才出具的,后来还了一部分钱,之后**与岑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所以我和公司没有参与了,我和公司不承担责任,他们后来重新沟通形成了新的借条,增加了金额,我也不知道他们所签的内容。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仅通过2015年5月12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认定上诉人至今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万元明显错误。相关借条可知,双方借款金额为30万元,另5万元系欠付利息的总和。同时,曾偿还10万元现金,对方也当庭认可,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且要求提交转款凭证实属错误。第二,一审未将上诉人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作相应处理,应予纠正。根据2012年10月24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约定利息月4000元,利率达年利率48%,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无法系按该借条约定支付,应将超出部分返还或予以抵扣。第三,一审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2015年6月20日,期限届满日应是2017年6月20日,而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已过,故一审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显属不当。
**针对岑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出具的35万元借条实际上是三张借条的汇总,岑驹、***及公司均应承担责任。10万元的现金还款的确收到,但属于偿还利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暂计,按照月利息2%计算,共计168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5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10万元给被告岑驹作为工作经费,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借款月付利息3000元。同年5月26日,被告岑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向原告**借10万元现金作为工作经费,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付利息3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岑驹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三月月付息肆仟元整岑驹2012.10.24”,被告**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被告岑驹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岑驹及其家所开贵州盈邦宇通科技公司(等公司)在2012年3月至10元间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月息按每月壹万元(¥10000.00元)付给,截止2014年10月20日,岑驹本金未还清,另2014年4月至10月的月息柒万元也未付给**。10月后的利息根据还款情况顺延。经岑驹和**商定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岑驹于2015年元月前付清给**。……”。2015年1月5日,被告岑昊林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贵州盈邦宇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承认其父亲**于2014年10月与**签定的还款计划。由于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无力全部履行还款计划所承诺的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在(¥300000.00元)和2014年4月至2015年元月(共10个月)月息(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经岑昊林与**商定:1、贵州盈邦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前还刘超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余下的本金(欠**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一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2、2015年元月30日前所产生的利息(执行2014年10月岑驹与**确定的利息)由其父亲全权负责归还。(利息是顺延计算)。……还款人***2015.01.05”。2015年5月12日,被告岑驹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岑驹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此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若到时未能还清,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此时间以前岑驹与**之间的所有借款借条均无效作废(2015年5月12日)借款人:岑驹”。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岑驹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约定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岑驹均未按约归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岑驹最后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借条,虽被告**辩解该借条不是双方之间的结算,但该借条上载明双方之前的借款借条均无效作废,故该借条应视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根据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被告岑驹所欠款项为35万元,虽被告岑驹辩称已归还部分款项,但在法院限期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岑驹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盈邦宇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虽原告提交由***出具的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上载明的内容即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而在此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了此时间前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借条均无效作废,原告在该借条上亦签字认可,故该还款计划对被告***、盈邦宇通公司无约束力,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以未约定利息抗辩,因双方最后结算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该诉请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岑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二、岑驹于上项同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给**,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保全费2270元,由岑驹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岑驹均认可2015年5月12日《借条》所载35万元包含了30万元借款本金及5万元欠付利息,以及此《借条》出具之前岑驹曾偿还10万元现金的事实,双方对还款性质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及欠款金额是多少;二、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如何认定;三、***、盈邦宇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分别出具于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合同》、同年5月12日的《借条》、同年10月24日的《借条》均明确记载借款本金各10万元,三份借款凭据共计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此后两份《还款计划》所载本金亦系30万元。经本院询问,**与岑驹均认可出具于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所载35万元包含了前述三份借条共计30万元的本金及5万元利息的事实。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显然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还款情况,二审审理中,**及岑驹均认可出具最后一份《借条》之前曾偿还10万元现金的事实,因案涉借款明确约定利息,故该款项应当充抵利息。岑驹称还存在其他还款,并主张已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或抵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明确详细说明其余还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对于2015年5月12日《借条》中的5万元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岑驹实际已付利息加上该5万元结算利息超出了法律禁止范围,故该5万元应当视为应付未付合法利息,岑驹应当在偿还30万本金的同时支付该利息。
关于焦点二,出具于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实质上并非新的借款,而系债权债务人基于此前发生的借款、还款情况而作出的汇总结算,以及基于结算款项作出的还款承诺。虽然该《借条》载明“此时间以前岑驹与**之间的所有借款借条均无效作废”,但该《借条》并非否定原借款借据所记载借款事实。原借款借据不仅记载了双方借款事实本身,还明确记载了利息的约定,即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鉴于上述最后一份《借条》的汇总及承诺性质,应当视为其约定期限系出借人基于借款人的承诺而给予的还款宽展期限,在借款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不再行使主张宽展期限期间利息的权利,而非双方达成了新的不再支付利息的约定。该《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后,岑驹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故**按年利率24%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最后结算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为由,对**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支持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逾期利息应自宽展借期届满次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首先,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Ⅱ》内容,可以确认,岑昊林系以盈邦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个人身份出具该份还款计划,且明示系由盈邦宇通公司还款而非承诺以个人名义还款,还款范围限于本金30万元而不包含其后产生的利息。其次,在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岑驹虽又于同年5月12日出具35万元《借条》并经**签字同意,但如前述该《借条》并非新的借款,仅系对借款本金的确认和欠付利息的结算,以及对还款期限的宽展,其内容未加重盈邦宇通公司的责任负担。同时,该《借条》所载无效作废内容为“此时间以前岑驹与**之间的所有借款借条”,显然其文义并未包含***作为盈邦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还款计划Ⅱ》。基于以上两点,《还款计划Ⅱ》应当视为盈邦宇通公司自愿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且未受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所否定,故盈邦宇通公司应对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的责任,从《还款计划Ⅱ》的具体内容来看,***的行为显然系职务行为,**主张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案借款宽展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开出诉讼费交费通知所载日期),故无论是否适用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岑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欠付利息5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贵州盈邦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0元,均由岑驹、贵州盈邦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