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裕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裕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保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吉0422民初93号
申请人吉林裕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翔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东辽县保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裕翔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保利公司应向被申请人中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东辽县保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冻结期间,东辽县保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对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则本院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继续保全上述财产的权利,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员 刘 嘉
书记员 周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