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041、14042号 上诉人[(2023)粤0112民初1236号案原告、(2023)粤0112民初89号案被告]:深圳市华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上步北路1012号、1016号鹏益花园1栋、2栋1栋4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23)粤0112民初89号案原告、(2023)粤0112民初1236号案被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23)粤0112民初89号案被告、(2023)粤0112民初1236号案第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2023)粤0112民初89号案被告、(2023)粤0112民初1236号案第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2023)粤0112民初89号案被告、(2023)粤0112民初1236号案第三人]:***,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3002号彩虹新都彩荟阁32H。 上诉人深圳市华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桥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89、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华桥公司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中航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改判华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支持华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航公司与**公司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公司又与华桥公司签订《广纳创新总部园区项目1栋外立面幕墙工程设计协议书》,显然是将《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设计部分再分包出去,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该部分工作本来是应该由**公司自行完成,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也应该由其承担,不能因为其违法行为反而规避了劳动合同法,这相当于变相鼓励违法分包。二、从***入职项目部前后的总体情况来看,他一开始就认为***应该是代表**公司招聘其入职项目部的,是基于***的建造师资格证挂在**公司的名下,在项目部工作的时候,各种外在的表征都使***认为是在**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以至于在与华桥公司沟通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从离职的时候给**公司及***个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来看,***自始至终都认为是在**公司项目部工作,实际上,***的工作就是**公司项目部工作的一部分,**公司最终接受了***的工作成果,何况**公司与华桥公司之间所谓的分包合同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就应该根据事实上最终谁接受了***的劳动成果进行认定,很显然项目部所有人都是在为**公司工作,**公司应该承担最终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答辩称:华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及事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航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中航公司与**公司签订《纳米生物安全中心暨广纳创新院总部园区一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幕墙工程(1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由**公司负责1标段幕墙工程全部施工工作。中航公司对于***的劳动关系并不知情。二、根据仲裁委、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华桥公司之间存在幕墙设计合同关系,***是华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由***招聘,从事幕墙材料计划等相关工作,由***向其支付工资。华桥公司、**公司均属独立的经营主体,分别对外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与华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华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公司二审未答辩。 ***于2023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3)粤0112民初89号]:1.请求判决***与华桥公司在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华桥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之间拖欠的工资41248.28元;3.请求判决华桥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448.28元;4.请求判决华桥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5.请求判决华桥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之间周六加班费23172.41元;6.请求判决**公司、中航公司、***对上述***的损失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桥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23)粤0112民初1236号]:1.请求法院判决华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华桥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27413.79元;3.请求法院判决华桥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206.89元;4.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主张***(华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网上搜寻到其信息,由***(华桥公司监事)报销了***前去入职的火车票(2021年5月17日10:35长沙南-广州南),任幕墙工程师一职。********并未明确告知其入职哪个公司,在电话中告知其月工资由15000元+伙食补助60元/天构成。2021年5月17日***入职工作,被安排到**公司租赁的宿舍工作,因***为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为**公司,故其当时认为是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6日,***发送“**,补贴从5月18日开始算,5月份14天,6月份30天,7月份31天,8月份31天,9月份30天。一共是136天,你看看有没有错误”,***回复“没错”;2021年12月6日,***发送“10月15停工,工资算到10月15日,生活费算到今天(12月6日)”。***提交的“纳米项目-华桥内部沟通群”中,2021年10月6日中午***发送“各位,把你们住场生活补贴报上来”“这次统计生活补贴天数,先截止到9月30日,下次再统计就从10开始,你们把每个人的天数私信发到我这里,我这里汇总”。***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9月1日转账15000元,备注为工资生活费,***2021年10月6日转账5000元,备注为广州报销。***据此主张其工资构成为15000元+伙食补助60元/天。华桥公司、***确认华桥公司共计支付***款项75000元。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8月31日,***发送“合同-***”的文件给***,***回复“这合同很难签。每个月15000元是税后工资,不能有什么绩效工资,工地补助也没有写,法定节假日是有薪假,工作上失误造成损失有待商量,与奖励是对等的,加班是自愿不是强迫,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事情,甲方无权干涉。”***回复“我找一个简单的合同吧”,***“简单或许好些,违法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保险都是自己交的”。2021年9月1日,***发送“***劳动协议”,***回复“条款过多,有些不会同意,如第七条”,***“这个没得改了,所有的合同都是这样”。***回复“第七条的意思是甲方可以随意减工资,接受不了”,***发送“看合同要看全文,甲方可以调整,你可以不同意,昨天给你的是嘉信集团的正规合同,里面也有这一条”。***回复“条条款款都是扣减工资,不签也罢”,***发送“你找一个你满意的合同我看看。合同是双方约束,哪里写的条条款款都是扣减工资了”,2021年9月2日***向***发送了文件“劳动协议书修改意见”,***回复“收到”。 2021年12月9日***向***发送文件“离职交接清单”。***:我把交接单签完字发给**,**打印出来给你。 ***主张其最后工作日和离职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因华桥公司不发放工资,***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华桥公司、**公司均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于2021年5月18日入职**公司广州纳米工程项目部。由于**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本人工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等法律之规定。本人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华桥公司提交《纳米生物安全中心暨广纳创新院总部园区一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幕墙工程(1标段)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中航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幕墙工程分包给了**公司,之后**公司与华桥公司又签署了《广纳创新总部园项目1栋外立面幕墙工程设计协议书》,**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华桥公司。 ***于2021年12月14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判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日解除;2、判令**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2月1日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901元;3、判令**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1日拖欠***的工资59386元;4、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5、判令**公司、中航公司、***就上述全部应付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1年12月27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不[202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裁决,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138号,该案认定**公司不是案涉劳动关系的主体,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因此驳回***的起诉。 ***于2022年7月8日以华桥公司、**公司、中航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案号为穗埔***案[2022]3941号,要求确认其与华桥公司在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桥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1248.28元;华桥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448.28元;华桥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800元;华桥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周六加班费23172.41元;**公司、中航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年10月26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华桥公司双方在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桥公司向***支付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7413.79元;华桥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206.89元;驳回***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华桥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穗埔***不[202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埔***案[2017]434号《仲裁裁决书》、(2022)粤0112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书》、穗埔***案[2022]394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华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认定;二、华桥公司是否应支付***2021年5月18日至12月10日拖欠工资及数额认定;三、华桥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华桥公司是否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金额认定;五、华桥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六、**公司、中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华桥公司均是符合法规规定的主体,***提供的劳动亦是华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华桥公司的转账多处标明“工资”“工资生活费”“工资结清”,华桥内部沟通群中存在***和***安排***工作的情形,且该工作内容也与华桥公司经营范围一致,***、***不仅为自然人,也是华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监事。故一审法院认可***与华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的仲裁请求中明确为2021年5月18日,与华桥公司主张一致,虽华桥公司主张***最后在项目打卡日期为10月14日,根据***提交的微信群记录,***2021年11月11日告知***,即日起暂时恢复正常上班,每日到现场办公室坐班。故一审法院认可*****2021年12月10日为最后工作日和离职时间的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华桥公司双方在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焦点二。关于***的工资标准。虽然华桥公司仅认可***的工资为15000元/月,但根据***举证,***、***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写明要求统计生活费天数、补贴天数等,且发放的款项中也载明工资生活费等。据此,综合双方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其月工资构成为16800元(15000元+伙食补助60元/天构成)的主张。华桥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113680元(16800元×6个月+16800元÷30天×23天),扣减华桥公司已支付的工资75000元,华桥公司仍应向***支付工资38680元(113680元-75000元)。 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华桥公司应当在2021年6月18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签订。华桥公司抗辩于2021年8月31日向***发送了劳动合同,但因***不认可合同内容未签订,因此华桥公司不应承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华桥公司应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880元(16800元×5个月+16800元÷30天×23天),***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在职期间因住在**公司租赁的宿舍,且***为**公司注册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故其以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以**公司为抬头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实际上该通知书也通过微信发送给了***,***亦予以了回复。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与***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系华桥公司,且华桥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实际情况,在此情况下***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入职离职时间,华桥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 关于加班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举证原则,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主张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华桥公司、**公司、中航公司均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各自的债务,故应属独立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主体不适格,***要求**公司、中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判决:一、确认***与深圳市华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深圳市华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资38680元;三、深圳市华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880元;四、深圳市华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深圳市华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深圳市华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与**公司之间还是与华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桥公司与**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曾以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仲裁及一审诉讼,***及一审法院审查,均认定**公司不是案涉劳动关系的主体,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因此驳回***的起诉。为此,华桥公司上诉再主张应确认**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劳动是华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华桥公司的转账多处标明为“工资”“工资生活费”“工资结清”,华桥内部沟通群中存在***和***安排***工作的情形,且该工作的内容与华桥公司经营范围一致,***、***亦是华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监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处华桥公司向***支付工资386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88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6800元均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华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深圳市华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