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阳兴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阳兴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朗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商初字第1376号
原告厦门阳兴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体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朗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武明,总经理。
原告厦门阳兴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朗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阳兴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朗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阳兴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编号为YXJX20130315的《高速裹膜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YX-Y1020型卷烟全自动高速裹膜机一台,机器最终价款为23.6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将机器交付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6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时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计利息7080元,以最后判决金额为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厦门阳兴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确认函1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高速裹膜机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3、2013年1月5日厦门盛华盛货运托运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发货的事实;
证据4、2013年1月8日出货签收清单1份,证明被告对货物进行签收;
证据5、2013年7月3日开具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按合同义务履行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济南朗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确认函1份,约定:根据临沂烟草物流中心新上分拣线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如下条款:1、临沂烟草要求被告提供一台包装机试运行(无预付款),达到要求后,正式签订两台设备供货合同。原告理解并完全配合被告接受临沂烟草的要求;3、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待试验合格,临沂烟草正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再予以签订;5、原告设备于2013年1月5日从厦门发出,并配合被告工作。
2013年1月5日,原告委托厦门盛华盛货运公司运输设备一台至济南。
2013年1月8日,被告对原告发送的货物进行了签收。
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高速裹膜机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全自动卷烟高速裹膜机一台,价格23.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30%,设备正常运行满一个月后的10天内支付70%。
2013年7月3日,原告按合同开具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总价为23.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相应的全自动卷烟高速裹膜机,被告即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欠付原告23.6万元货款,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23.6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设备正常运行满一个月后的10天内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但是原告并未明确设备何时正常运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确认函表明,只有设备试验合格后,原、被告之间才会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因此反推得出该设备在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高速裹膜机购销合同》时应运行合格,故在40天后,被告即应支付全额货款。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朗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阳兴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济南朗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阳兴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济南朗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