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02民初251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花园小区向洋大道边3号二楼205房。
法定代表人:黄嫱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1月7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茂名职业技术学院3#-6#柱筋对焊人工工资28085元、补偿金为7021.25元、赔偿金12057.4元,一共是47463.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在茂名职业技术学院项目的《钢筋电渣压力焊劳务协议书》,后附有合同跟结算清单凭据。原告在2014年3月15日进场做工,直到2014年9月18日完工,***都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钱。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2015年11月18日才拿到***结算给我的工资清单,但其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无故拖欠工资补偿金为所欠工资额的25%,补偿金为28085元×25%=7021.25元。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造成原告用2分利息贷款支付小孩学费,要求被告给予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赔偿金28085元×0.02×22个月=12357.4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或劳务人员及雇佣人员。本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钢筋电渣压力焊劳务协议书》没有本公司盖章确认,本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其签订任何协议。本公司原来的名称为“广东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才核准变更为“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但当时本公司单位名称根本就不叫“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知原告明显在伪造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工地方面,承包方是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而我是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聘请过来的施工管理员,原告当时过来是有谈过做电焊,我只是介绍给老板认识,老板定价钱给他,之后是不是原告来做,是否有定价钱给原告做,我并不清楚。而这栋楼建造到一半的时候,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辞退我,后面的事我不清楚,而这份合同我没有签过,我也没有权力签。另外楼柱铁对焊数条经手人***的签名并不是我本人签的。而且原告做的这栋楼的号数也不对,我在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做一二三六号楼的工程管理,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上的号数。而25厘钢筋建设局有规定,是不能对焊的,只能上螺丝扣的。原告说跑了很多趟去我家,他是去我老家淋油漆写大字。我走之前有通知过原告和其他班主,建筑公司要发钱了,让他赶紧找建筑公司拿钱,但是原告的电话是打不通的。所有班主的工资都是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发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以其为甲方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茂名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的代表,与原告***为乙方签订《钢筋电渣压力焊劳务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茂名职业技术学院3#-6#楼柱铁对焊Φ14厘-25厘柱筋电渣压力对焊劳务分给乙方施工,工程所有电渣压力对焊单价为2.5元1道焊缝,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进度款在次月十五日前付进度款的80%给乙方,在乙方柱钢筋全焊完,十五天内甲方全部付清工资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组织人员,自备电焊设备进场施工,于同年9月18日完工。经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结算,***在《茂名职业技术学院3#-6#楼柱筋对焊条数》中签名确认原告完成两栋楼的柱筋对焊共计11234条,工程款共计28085元。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钢筋电渣压力焊劳务协议书》、《茂名职业技术学院3#-6#楼柱筋对焊条数》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后又不预缴鉴定费,致使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置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经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钢筋电渣压力焊劳务协议书、茂名职业技术学院3#-6#楼柱筋对焊条数,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涉案的《钢筋电渣压力焊劳务协议书》是***与***签订,虽然***是以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身份出现在合同中,但合同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同时该公司也否认公司与***任何关系,故不能认定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一方相对人。被告***主张《钢筋电渣压力焊劳务协议书》、《茂名职业技术学院3#-6#楼柱筋对焊条数》中“***”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但又不预交鉴定费,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钢筋电渣压力焊劳务协议书》、《茂名职业技术学院3#-6#楼柱筋对焊条数》中“***”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主张其是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施工管理员,该公司予以否认,***又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电渣压力焊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将茂名职业技术学院3#-6#楼柱筋电渣压力对焊的工作交给原告,由原告自带电焊设备、材料,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再由其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的行为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如何处理。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给原告。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报酬28085元,***依法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8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7021.25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资,致使原告以2分息贷款支付孩子的学费,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357.4元的诉讼请求,既然无事实依据,理由也明显不足,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2808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负担502元,原告***负担484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理
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
人民陪审员  梁锡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