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02民初1085号
原告:***,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陈亚胜,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花园小区向阳大道边3号二楼205房。
法定代表人:黄嫱嫱。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被告***、***、陈亚胜、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健、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龙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亚胜、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056.62元。2、本案所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亚胜、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词承建了茂名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教学楼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洪伟民,洪伟民后将该建设项目的首期工程(教学楼1、2、3、6号楼)分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再将该建设项目的2#、3#教学楼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和陈亚胜。2014年11月初,原告与林北祥等四人被***、陈亚胜雇佣到其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在工地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完成茂名市职业技术学院工地2#、3#教学楼的部分外墙打模、挂网等工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等四人完成这项工作的工资共计15500元,平均每人约260元/天。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从二楼跌下,工地监理发现后立即将原告送到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跟骨骨折;3、双足软组织挫伤。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出院止,原告共住院169天,共花费医疗费46245.88元。此外,2015年12月8日,原告因进行左跟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7010.62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至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3615.92元(46245.88元+7010.62元),2、护理费42480元(120元/天×177天×2),3、误工费46020元(260元/天×1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5、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20×10%),6、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19.9元。以上九项共计人民币197436.72元。其中,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方已经支付41500元医疗费,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156056.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是在上述被告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而上述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承包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本人从来没有雇请过***,***也不可能是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他就是个骗子。***根本不认识我和陈亚胜,我也根本不认识他。我对***交的证据都不认可,他交的都是假造的证据,证明不了他在涉案工地工作,也证明不了他是我雇请的。
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方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是跟随被告***闹事的人员,本案是涉黑案,原告没有可能在工地已停工多日完全无法工作的工地上工作,是跟随***闹事而自己跌伤,然后以我司工地工人的身份索赔,所以我司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我方工地有关。我方所提供的***签名实质性报告。用于说明当时工地停工不可能安排工作,并非用于说明***等人与我方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本案是承揽关系,原告声称是***发包给他,即使我方有违法分包,只是选任承揽人不当,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承揽关系,律所笔录显示,即使15500元对应的工程真实存在,真正承揽人是林北祥。四、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需要考虑原告存在的严重过错。假如原告所讲的属实,原告作为有经验工作人员在高空作业时没有戴安全带,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过错。是否违法分包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的身份,是否在我方工地工作,是否原告存在过错,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亚胜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调查笔录、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告函》、《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粤西建工公司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明。被告***、陈亚胜未予质证,对原、被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初,原告***在茂名电白区××旗××职业技术学院工地××#、××#教学楼做工,该工程由被告粤西建工公司承建,被告粤西建工公司将茂名市电白区昌旗岭茂名市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亚胜、***签订一份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的2#、3#教学楼外墙装修工程(内容包括:外墙探险,底层抹灰,抗裂砂浆,贴砖,清洗外墙,拆家,封机架口是补砖)承包给被告陈亚胜及***。被告陈亚胜、***承包后雇佣林家炯、林北祥、林海豪及原告***四人对其承包的茂名职业技术学院工地2#、3#教学楼的部分外墙打膜、挂网。2014年11月7日,茂名职业技术学院工地3号教学楼搭有脚手架,原告***在茂名职业技术学院工地3号教学楼二楼贴保温钉时未系安全带,从离地面3米的高空跌落受伤,先被送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同日转院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16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6245.88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跟骨骨折;3.双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加强功能锻炼;4.避免负重劳动;4.术后一年回院拆内固定物。2015年12月8日,原告***依据医嘱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医院进行左跟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010.62元,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不适随诊。其中,原告***确认,于其住院期间,案外人洪伟文已向其支付41500元医疗费。2017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分级》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7年1月2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伤应系本次跌倒所致,《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844.66元。由于原、被告对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赔偿金未能协商解决,双方致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曾因工伤待遇争议一事以被告粤西建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4日,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电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被告粤西建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粤西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在劳动仲裁被驳回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粤西建工公司、***、***、陈亚胜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因双方拟协商解决,原告***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以被告拒不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被告均无法向本院提交洪伟文具体的身份信息。被告***、陈亚胜、***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自身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原告***是在为被告陈亚胜和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原告***在离地面3米高空工作时没有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己受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对涉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亚胜承担70%的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粤西建工公司将茂名市电白区昌旗岭茂名市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项目的首期工程(教学楼1、2、3、6号楼)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而被告***再将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的2#、3#教学楼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亚胜及***,故作为分包人的被告粤西建工公司和被告***应当与被告***、陈亚胜对涉案事故在其应承担责任的相应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病情稳定出院后,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评残并无不当,该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3615.92元(46245.88元+7010.6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确认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方已经支付了41500元医疗费,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115.92元(53615.92元-41500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其在该工程工作所取得的报酬计算的,原告只有按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才能收到报酬,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适宜作为本案中原告因伤误工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60元/天计算误工费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二项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住院177天(169天+8天),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为避免负重,第一次出院后(即2015年4月25日)至第二次住院前(即2015年12月8日)的误工天数为227天。第二次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月24日)的误工天数为406天,原告总误工天数为810天(177天+227天+40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649.1元(13360.4元/年÷365天×81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住院177天,疾病诊断证明书亦建议24小时留人护理,且考虑到原告存在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双足软组织挫伤受伤等情况,住院期间确需要人照顾,参照2016年度茂名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20元/天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240元(120元/天×17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因原告住院177天(169天+8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项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0元(100×177天),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其实际支出,其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较为适宜。
6.营养费,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相关标准,营养费应为500元(5000元×10%)。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2017年1月25日)的年龄为35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二项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涉案事故的责任分担,原告的残疾情况以及茂名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较为适宜。
9.司法鉴定费。因有原告提供了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属客观实际的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1900元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2115.92元、误工费29649.1元、护理费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13825.82元。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被告***、陈亚胜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为79678元(112825.82元×70%),被告***和被告粤西建工公司对被告***、陈亚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亚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79678元损失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陈亚胜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75元,由被告***、***、陈亚胜、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限被告***、***、陈亚胜、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广发行茂名迎宾支行,账号:12×××7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747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伟权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黎 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