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904民初578号
原告***,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崔民敬,系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莹,系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花园小区向洋大道边3号二楼205房。
法定代表人余发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玉贤,系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宜杰,系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徐海峰,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陈亚胜,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广东粤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徐海峰、陈亚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拟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负担,余下的2033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朱文虹
人民陪审员 欧 合
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会
速 录 员 唐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