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晨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与宁波晨江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可妮,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晨江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
法定代表人:李则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晨江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晨江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福民、陈可妮,被告宁波晨江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奉化市综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胸部、肋骨多处受伤。后送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第8—11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之后数次复查,进行保守治疗。2012年12月21日最后进行复查。被告对此事故未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从而导致工伤认定时间超过法定限制,造成原告权利受损害。原告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被告理应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并支付原告相应工伤补偿款,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108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误工费76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晨江送公司答辩称:原告2010年4月12日受伤属实,但原告疗伤后于2010年5月4日出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于2010年7月12日治疗结束,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另原告治疗结束后,于2010年11月又到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公司按时支付了工资报酬。在原告住院和治疗期间被告公司支付了工资。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奉化新桥骨科医院入、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
于2010年4月12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表示事实无异议,出院记录患者一般情况左胸部疼痛缓解。因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奉化新桥骨科医院(2012年11月13日)、奉化中医院(2012年12月21日)dr诊断报告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仍在复查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报告的发生在原告治疗结束二年后诊断的,与2010年的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根据原告陈述2010年4月12日伤后,于2010年10月15日上班,2011年1月2日又因右锁骨受伤,而该工伤报告是对原告们所有伤的拍片复查,未进行相关针对性治疗,原告2010年5月4日治疗出院后于2010年10月15日又重新在被告公司上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2日受伤后,肋骨和胸腔积液有加重的事实存在,应视为至2010年10月15日原告重新上班为治疗终结。故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3、奉化中医院(2012年4月15日)门诊病历、收款收款二份,拟证明原告在复查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2011年再次受伤,不排除在疗新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原告旧伤未有加重的事实存在,故证据不予认定。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期限时间60日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左胸8-11肋骨畸形为十级伤残,而4月12日拍x光片未显示畸形愈合,故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4根肋骨骨折,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宁波晨江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4月-12月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记录等,拟证明被告从4月-12月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原告疗伤误工在考勤记录显示为出勤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均打入银行帐内,并放弃了了误工费7650元。据此,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奉化市综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胸部、肋骨多处受伤。伤后送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治疗,于2010年5月4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支付了2010年4月12日事故后至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上班之前的全部应得工资。原告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未进行工伤评定,致超过法定的申请评定的评定期限。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3036元,交通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4343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再次受伤致右锁骨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施工的奉化市综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同年5月4日出院,10月15日上班。原、被告均未在法定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评定,致超过法定期限。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10月15日上班,应视为对2010年4月12日的伤治疗终结,原告在治疗终结之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诊疗过2010年4月12日事故中的伤情并有加重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提供2012年4月15日、11月13日、12月21日诊疗证据,均发生在一年或二年之后,且均未显示2010年4月12日事故的伤情有加重的事实。却显示了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再次受伤有疗新伤的事实。结合原告自认的已超过工伤评定期限的事实,综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华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巧娜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篇引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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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相关文件:法律约10篇行政法规约1篇部门规章约26篇司法解释约66篇其他规范性文件约4篇地方法规约133篇案例约48篇裁判文书约77940篇相关论文约82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153条
相关文件:地方法规约3篇案例约35篇裁判文书约23141篇相关论文约2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229条
相关文件:司法解释约2篇地方法规约1篇案例约8篇裁判文书约36862篇相关论文约4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相关文件:法律约1篇部门规章约7篇司法解释约3篇地方法规约34篇案例约13篇裁判文书约6923篇相关论文约19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相关文件:地方法规约1篇案例约3篇裁判文书约4472篇相关论文约17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相关文件:案例约1篇裁判文书约1776篇相关论文约14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相关文件:司法解释约2篇地方法规约7篇案例约10篇裁判文书约2228篇相关论文约160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相关文件:案例约5篇裁判文书约1056篇相关论文约1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相关文件:法律约20篇行政法规约9篇部门规章约190篇司法解释约266篇其他规范性文件约39篇地方法规约433篇案例约252篇裁判文书约47434篇相关论文约3040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相关文件:司法解释约1篇地方法规约4篇案例约11篇裁判文书约9568篇相关论文约7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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