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11434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晨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3032562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联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杭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晨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科欣路367号、365号第一层房屋;二、被告支付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科欣路365号、36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4.41平方、92.81平方。双方约定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税金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租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并约定如延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可解除合同。原告交房后,被告经常延期支付租金,2018年5月31日,被告又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将《通知》送达被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宁波晨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上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一直在支付租金。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时,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在看到原告张贴的《通知》后,立刻支付了租金,故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科欣路365号、36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4.41平方、92.81平方。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为80000元/年,另税金6957元,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为85000元/年,另税金7390元,税金均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半年租金,之后租金按半年结算,水、电押金2000元;如交纳租金延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租金。2017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了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租金。因被告未支付后续租金,2018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承租的房屋上张贴《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因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搬离。被告同日看到该份通知,并于次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同日将租金退回。2018年7月4日,被告再次将该部分租金转账支付至原告账户,并拒绝解除合同,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业务回单、网上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合同中虽未约定具体交付租金的日期,但约定合同生效之日应支付第一期租金,先付后用,合同签字盖章即生效。该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故被告应于该日支付当期租金,并于半年后支付下一期租金,即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该约定亦符合房屋租赁合同先付后用的交易惯例。根据合同约定,如交纳租金延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已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已于2018年7月2日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故该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宁波晨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晨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科欣路365号、367号第一层房屋并交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晨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方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