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宜兴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646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化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23707537M。
法定代表人:毕君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百合场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139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111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申益公司结欠***公司货款7015285.21元,申益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公司支付现金7万元、银行支票23万元(***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即向宜兴市人民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的申请,待申益公司的账户解除查封后***公司再凭银行支票向银行申请转账)。申益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公司支付220万元,余款申益公司自2021年3月起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按月向***公司支付30万元,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如申益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则***公司有权按货款总额的未付款项、利息(以未付货款余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一并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45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诉讼担保费5719元,合计41172.5元,由***公司、申益公司各负担20586.25元,申益公司于最后一期货款还款之日一并支付给***公司,申益公司将货款余款(除现金7万元、银行支票23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一并支付至以下账户: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宜兴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202××××8776。四、***针对上述款项总计7035871.46元(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五、申益公司向***公司支付本案全部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2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28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260309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出账给本案申请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持有股票信息。
2、2022年3月2日,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基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委托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2月25日,因被执行人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3月2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60309元,尚未执行到位1875562.46元。本案收取执行费380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282民初11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花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