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新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82执46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3339B。 法定代表人:孙齐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院百合场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139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2民初9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欠江苏新天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73801.79元,由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5日前支付1400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2673801.79元。如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江苏新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可就4073801.79元的剩余未付款项立即申请执行。二、江苏新天齐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246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695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5000元,由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苏新天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江苏新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3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28日、2023年3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被另案冻结,本案也冻结了被执行人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无房产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持有股票信息。 2、本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基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3年3月28日,因被执行人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3年3月2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098496.79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282民初9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