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81民初461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寿占国,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绍兴广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越城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寿占国、绍兴广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71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已变更)。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广汇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诸暨市同山镇***等村“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四施工权,后又将该工程转告给被告***、***、寿占国,三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又雇佣***、***等人的挖机一起干活。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四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用,还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7170元。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讨,但四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已变更)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作业票据上的价格与口头约定不符,应当是大挖机挖斗220元/小时、炮头280元/小时、板车300元/次,小挖机挖斗120元/小时、炮头140元/小时。答辩人与***、***不认识,且答辩人承包的是***三号工地,***、***作业凭据中记载的是二号工地。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款拿到后按比例支付,现答辩人已按照比例支付,剩下的工程款答辩人尚未收到,付款条件不成就。
被告广汇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法定的义务人。答辩人中标的是项目四,***二号、三号工地另有中标单位。答辩人的项目四早已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单据单价及签字随意,且有重复部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寿占国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广汇公司与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四施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载明的项目与其无关。被告广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地非合同项目工地;
2.***的挖机作业凭证、***的挖机作业凭证、***的挖机作业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雇佣***进行挖机作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挖机作业凭证中的工时及单价有异议;对***、***的挖机作业凭证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雇佣两人。被告广汇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广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3.竣工验收证明,证明项目四早于2016年6月17日竣工验收,而原告的票据持续到2016年11月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施工时施工牌处载明项目是被告广汇公司所承建。被告***表示其不清楚。
被告***、***、寿占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寿占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广汇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作业凭据,被告***对雇佣***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的作业凭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系***雇佣,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广汇公司保证属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施工工地是否属于项目四。被告***、广汇公司均认为原告施工的工地与项目四无关,且项目四早在原告施工期间已竣工验收,现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其施工的工地属于项目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2.***的工时及单价如何认定。作业凭据作为记载有工时及单价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大挖机的单价,虽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有过口头约定,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以票据载明的单价为准;对小挖机的单价,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单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挖机作业,共计小挖机挖斗307小时(120元/小时)、炮头5小时(140元/小时)、拖车费840元,大挖机挖斗876小时(240元/小时)、炮头245.5小时(300元/小时)、拖车1200元,挖机作业费共计323470元。原告作业至今,收到作业款140000元,余款183470元至今未收。2019年12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挖机作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18347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作业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寿占国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之诉请,因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1834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1元,减半收取计4485.50元,由原告***负担2894.50元,被告***负担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