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通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马***3720号,现住所地***国际广场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611491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钟灵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600830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通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程公司)、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投控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被上诉人通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上诉人投控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工人向本院反映的钢筋配料工市场薪资情况,无法确定具体的工时报酬标准,本院酌定上述争议的小工工资标准为20元/小时”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小工;其次,被上诉人通程公司向新余市渝水区劳动监察局提交的《2022年3月劳务人员工资表》明确记录了***工资300元/天,本月实发工资5500元。再次,三证人关于小工工资标准的陈述并不一致,三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投控集团公司作为业主,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通程公司拖欠***的劳务报酬,也应承担向***支付报酬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通程公司答辩称,***是自己来工地要求做工的,做的是小工,当时谈好工钱是19元/小时,其上诉主张按35元/小时计酬,不符合新余本地市场行情,也没有事实依据。对一审确定按20元/小时计酬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投控集团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通程公司、投控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工资44,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3月,***前往投控集团公司为业主方、通程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的***改项目工地上工作,至2022年11月14日***工作总时长为1857个小时。2022年3月通程公司的劳务人员工资表显示***工资300元/天。2022年11月18日,通程公司***改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工资按小工19元/小时计算,***共计工作1857个小时,工资总额为35,283元。至起诉时***共领取到35,346元(21,140元+14,20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1月21日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作为申请人,通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案由为劳动报酬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渝水区劳动监察局对***投诉通程公司的行为,以该投诉属于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情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与被告之间的雇佣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约完成工作,双方确认***工作总时长为1857小时,双方仅在工资计算标准上存在较大争议,***称其工种及自身工作能力不应按通程公司所称的19元/小时计算,应当以35元/小时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证人出庭证言了解该项目的钢筋配料工作分为大工和小工两种类型,证人反映的市场行情为大工工资标准28-30元/小时,小工工资19-22元/小时,大工在工地上一般作为小工的师傅带领小工工作,证人们反映***在工作中仅为小工,具体工作内容并不符合其主张的大工性质,且***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故对***主张以35元/小时计算工资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人出庭作证反映的钢筋配料工市场薪资情况,无法确定具体的工时报酬标准,酌定上述争议的小工工资标准为20元/小时,故***的工资总额为37,140元,扣除通程公司已支付的35,346元,通程公司还应支付***1794元,投控集团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该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通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工资17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负担429元,江西通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案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通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6份、《关于***工资支付情况》1份,旨在证明:***改项目(第一标段)合计已支付***工资报酬34,846元。其中,2022年6月2日支付现金1000元;2022年6月28日、8月5日、9月8日、各转账支付10,640元、5000元、4000元;在***向劳动监察部分投诉之后,于2022年11月28日、2023年1月20日又分别转账支付了9832元、4374元。另,通程公司提交给渝水区劳动监察局的《2022年3月劳务人员工资表》上所载的***应发工资5500元实际并没有发放,其对应的签名栏所签的“简火金”也不是***书写的,所以名字都写错了,制作该表主要是为了应对劳动监察部门的检查,表中所载的并不是实际的出勤时间和计酬标准。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自行到***改项目工地找活,后经工地相关负责人同意,在该项目工地做工至2022年11月14日。经核算,***共做工1857小时。2022年11月17日,***向新余市渝水区劳动监察局投诉称通程公司拖欠其工资,该局审查认为其投诉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情形,因而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日,***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以被申请人江西通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22年11月24日具状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于2022年11月14日离开工地,在此之前已分四次领取报酬共计20640元。在***投诉之后,通程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2023年1月20日分别向***转账支付9832元、4374元。至一审判决时,通程公司共支付***劳务报酬34846元。二审中,通程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转款500元,故通程公司至今合计已支付***劳务报酬35346元。2.案涉***改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投控集团公司,承建单位为通程公司。3.***未与通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认可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其起诉主张的劳动工资实际为劳务报酬。4.一审庭审中,同在案涉工地做工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从事的是钢筋配料小工工种,一般是给大工打下手,听命于大工工作;对于小工报酬,三证人分别陈述:新余本地市场行情为170-180元/天(每天工作9小时);20-22元/小时;20元左右/小时。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劳务报酬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尚应获得的劳务报酬数额为多少?2.投控集团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关于焦点1。***主张自己的劳务报酬应按35元/小时计算,其依据是通程公司提交给新余市渝水区劳动监察局的《2022年3月劳务人员工资表》。该表中确实载有***“工资300元/天、本月应发工资5500元、本月实发工资5500元”的内容,但通程公司辩称制作该表只是为了应对劳动监察部门的检查,并非劳务人员实际的出勤时间和计酬标准。本院分析认为,《2022年3月劳务人员工资表》共列有劳务人员21人,从该21人的签名笔迹来看,似乎出自一人之手,其中序号12“***”所对应的签名栏更错签为“简火金”,应非***本人所书写,结合通程公司按该表中的金额向***转款5500元之后又要***如数退回的事实,可判断通程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故应认定该表内容不真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大工工种,而一审中经通程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证实***是小工,现***仅以《2022年3月劳务人员工资表》所载内容主张自己的劳务报酬应按35元/小时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不予采纳。***与通程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计酬标准各执一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参考三位证人的证言,酌定***的劳务报酬按20元/小时计算,符合事实与法律,并无不当。经核算,通程公司已付***劳务报酬35,346元(一审判决前支付34,846元,二审中支付500元),综上,***尚应获得的劳务报酬数额为1794元(20元/小时×1857小时-35,346元)。
关于焦点2。***在***改项目工地做工,与该项目的承建单位通程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后,通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投控集团公司虽是***改项目的建设单位,但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要求投控集团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主张其劳务报酬应按35元/小时计算、投控集团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因二审中通程公司又向***支付了500元,故通程公司至今还拖欠***劳务报酬1794元,与一审判决的应付款数额相一致。***认可其起诉主张的“劳动工资”实际为“劳务报酬”,并对一审判决主文中所表述的“劳动工资”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一审该表述虽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欢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