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889号
原告:徐州华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王桥村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单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1栋2单元35层3508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华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与被告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整,违约金150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过高,现调整为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壹份,合同总价款340000元,合同约定发货前付29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违约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因约定过高,现调整为欠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欠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
被告翰义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华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证《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商品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3日,原告华亚公司向被告翰义公司交付S9-M30KVA型变压器85台。2019年11月24日,双方订立《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对该笔交易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合同单价4000元,总价34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约定:预付4万元,提货付2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每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
本案立案前,被告翰义公司先后向原告华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0000元。本案立案后,被告翰义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华亚公司再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翰义公司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1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立案后被告再行支付了部分未付货款,本院对欠付货款数额予以调整。
被告翰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仅构成违约,更是有违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对此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翰义公司于本案立案后再行支付了部分货款,仍应当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华亚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华亚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82.5元,由被告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想
书 记 员 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