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5266号 原告:四川省川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该,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四川省川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川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521.5元、违约金104256.45元、逾期利息(以347521.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止)、律师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97521.5元;还约定原告分批供货,被告签收后50日内支付该批款项,被告未及时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全部签收。被告最后一次签收货物为2019年7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尚余347521.5元未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其调整为拖欠货款总额的30%计算;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备案公章。2、我公司未收到合同中所涉的货物,我公司没有***、文顺,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3、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也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物资购销合同书》电子照片原件,载明主要内容:供方(四川省川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需方(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货物为电表箱、电缆、铁丝、胶带、变压器绝缘套等;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向供方支付30%的订金,供方在收到需方订金后安排生产、备货,需方提货由需方指定签收人文顺,签章确认无误5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需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需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向需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尾页需方处有加盖字样为“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供方处有加盖原告公章;落款未书写时间;该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相关事宜。 原告出示的“送货单”原件(文顺签名的送货单共有5张),其载明购货单位均为被告,载明的货物品名有“跌落保险、避雷器、电表箱、电缆等”,文顺签名确认的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5**货单所涉货款总额为494521.5元。 原告出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原件,其尾部加盖有字样为“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载明主要内容:贵司(四川省川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我公司的避雷器、跌落保险等产品,出现多起产品被击毁的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基站不能正常使用;我公司派人更换损坏的避雷器、跌落保险等,造成人工费、车费、基站断电损失费等损失;……。 原告出示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载明内容反映: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了6万元材料款,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了4万元材料款,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了5万元材料款。 庭审中,被告未有证据出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未认可。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之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物资购销合同书》、送货单、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出示的《物资购销合同书》电子照片原件,其有加盖供需双方印章,其载明内容反映需方指定的提货签收人系“文顺”;结合原告出示的“送货单”原件,其签名人员及货物名称与《物资购销合同书》中需方指定的提货签收人及载明的货物名称能够对应;原告出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原件,亦有加盖需方印章,且载明的货物名称与“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能够对应;原告出示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反映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材料款,且支付材料款的期间在送货单的期间内。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未予认可(持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抗辩“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未收到合同中所涉的货物,***、***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非适格主体”,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合同、送货单、银行交易凭证等与被告有关;即依法认定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双方合同往来中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产生货款共计49452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材料款)15万元,余款344521.5元至今未付。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以及上述相关认定,案涉合同其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购货人,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344521.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为宜;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至相应货款付清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约定的基础上对其降低,但其主张的违约金仍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平衡损失,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时间、余款金额;以及支持上述逾期利息的情况下,不宜再行计付高额违约金等情况),本院对其予以调整,酌定支持5000元违约金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合同并未对其作出相关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之费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521.5元、违约金5000元、逾期利息(以344521.5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9元,减半收取4154.5元,保全费2856.31元,共计7010.81元,由原告四川省川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10.81元,被告四川翰义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