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1民初281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县,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XX。
被告: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五路355号3栋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13153Y。
法定代表人:潘聪聪,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宗,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合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张国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龙飞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格尔木市民族中学、格尔木市第十一中学工程项目中从事砌墙、抹灰等工作。截止到2020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将全部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发放的工资由原告的签字及转账记录,公司不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同时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格尔木市第十一中学的项目也不是公司的工程项目。综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格尔木市民族中学项目、十一中***,工资26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身份证XXX。今欠人:***,电话:187XX****XX”。
2021年1月8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XXX)在中山路小学和民族中学项目土建班组从事机工职务,拖欠我工资共计3140元整(大写:叁仟壹佰肆拾元整)。现由曹军代支付本人工资,现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以上工资数量正确,如存在瞒报,虚报,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期再需要时本人愿意出面作证。收款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60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劳务费,应视为放弃其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经查,龙飞合建设公司已将其承包工程中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全部结清,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以及公司《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收到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绍林
人民陪审员 樊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香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马文学
书 记 员 汪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