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1民初275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7日生,回族,务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同上,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XX。
被告: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五路355号3栋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13153Y。
法定代表人:潘聪聪,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宗,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合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张国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龙飞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格尔木市民族中学、格尔木市第十一中学工程项目中从事砌墙、抹灰等工作。截止到2020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支付完毕,双方无其他债务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条》,内容为:“今欠格尔木市民族中学工程项目***人工工资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身份证XXX。电话187XX****XX,欠款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有被告***出具的《工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付清劳务费,应视为放弃其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雇于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故其要求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绍林
人民陪审员  樊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香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马文学
书 记 员  汪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