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高起平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青2822执异1号 案外人:四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13153Y,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五路355号3栋4层4号。 法定代表人:***,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成都市高新区281号4栋2**1405号居民,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圈窝村86号居民,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执行人:***,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家湾村076号居民,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在本院执行***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对本院冻结的870498.8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青2822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申请人在都兰县科技和教育局的870498.81元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法院对案外人的工程款采取措施,明显剥夺案外人救济途径,本案争议焦点和生效文书均不属于异议申请人,2023年11月14日向都兰县科技和教育局下发(2022)青2822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向案外人送达,剥夺了案外人作为财产权利人的辩论权,程序不合法,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性权益,执行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案外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扣押财产后应该留有合理期限让案外人提出异议并行使权力救济,在异议期间不得划转财产,但执行局并未告知,属事后送达。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2022)青2822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债务人主体为***,其在法院涉案诉讼25件,其中与案外人有关的诉讼案件仅为(2021)青2822民初164号,该案经审理认定责任主体为***,与案外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案外人为证明都兰县科技和教育局施工工程已完工并全部结算,2020年10月27日,案外人与***就项目进行结算,最终价款为155361元,而非(2022)青2822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的870498.81元,案外人提交的《结算确认单》足以证实案外人与***完成结算,双方之间并无任何欠款,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在都兰县科技和教育局的工程款870498.81元进行扣划应予以纠正。执行时没有调查清楚财产性质和所有权归属,亦没有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21)青2822民初381号原告***与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由***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案外人**公司与***存在争议的工程款为155361元,本院(2022)青2822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超标的扣划行为,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并不承担付款义务,且其与***存在争议的工程款为155361元,本院(2022)青2822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超标的扣划行为,案外人异议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都兰县科技和教育局870498.81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