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4420号
原告:四川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1号附28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住所地苍溪县石马镇石马场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向丹,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强,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和被告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向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22000元,并从2020年9月23日开始按银行间同业拆借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中标取得了被告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的施工权,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金额2711374元;2、工程名称:苍溪县石马卫生院;3、开工、竣工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开工,并按约定按质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6月19日经验收,该项目被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并结算后,被告支付了经审计的工程价款,并只退还了1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下余的122000元至今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辩称:1、原告起诉的保证金没有退还属实,原因是原告违反了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农民工工资的约定,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多次找到被告,所以被告只有截留了该款项;2、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四川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拟证明案涉施工合同关系的建立是通过招投标建立的。2、建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合同的主体、合同的价款及原被告对履约保证金、退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基本账户将履约保证金272000元转给了被告。4、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2019年9月23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5、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起点就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6、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2017】证字第(2)41号公文书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理证明。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被告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本案退还履约保证金是有关联的。对证据3、4、5的三性都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违约了。
被告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张证明。拟证明原告下欠农民工工资。2、证明。拟证明原告给农民工打工资,每次都要扣100元手续费,要求原告给个说法。3、竣工结算表和审定表。4、被告给原告的函。原告四川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存疑,与本案也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什么原因扣取手续费,现在不清楚,如果是非法扣取手续费,那么农民工应当找原告,而不是找被告。对证据3竣工结算只能说明陈**勇代表原告进行了竣工结算,与是否有权进行工资结算是两回事。对证据4原告应当补充证据证明是如何送给原告的,原告是否收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办理证明。该份证据系由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2017】证字第(2)41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理证明,系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公文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四张证明,该证明都是证明收到证明人的收条,并证明该收条内容为机械、材料、人工等费用。对其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竣工结算表和审定表与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表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给原告的函,被告提供了已通过微信发送给陈**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2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建设项目,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72000元。并按合同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月23日经验收,该项目被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1日进行竣工结算。期间,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下余122000元没退还。
原告2017年3月13日前已办理好农民工工资担保手续,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当日给被告出具了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2017】证字第(2)41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理证明,证明内容“兹有四川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建设项目已按相关规定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下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22000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农民工工资的约定,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多次找到被告,所以被告只有截留了该款项为由拒不支付下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22000元,但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是“承包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前到县劳动监察部门办理好农民工工资担保手续”。从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2017】证字第(2)41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理证明,其证明内容“兹有四川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建设项目已按相关规定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知,原告没有违反了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农民工工资的约定,其被告以该理由为由拒不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122000元的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资金利息应从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即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竣工结算为2020年10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2000元,并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苍溪县石马镇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