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20执803号
申请执行人:毕节金海湖新区科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梨树梨树村后坪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96MA6HPA0N5T。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四川衡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1号附2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34228J。
毕节金海湖新区科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衡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会作出(2021)渝0120民初8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03月0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毕节金海湖新区科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衡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佳 荣
审判员 胡 克 中
审判员 鲍 仲 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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