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506号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汽修厂内。

经营者:刘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成珏,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西街43号1层。

法定代表人:叶春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权,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富安租赁部”)诉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被告兴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富安租赁部的申请,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湘0304民初50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兴宏辉公司的银行存款4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兴宏辉公司向富安租赁部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费用191656.92元;3、判令兴宏辉公司向富安租赁部返还钢架管6100.2米(不能返还按12元/米赔偿)、扣件8539套(不能返还按4元/套赔偿)、顶托1621个(不能返还按12元/个赔偿)、套管500个(不能返还按6元/个赔偿);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器材返还或器材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及费用(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4、判令兴宏辉公司向富安租赁部支付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5、判令兴宏辉公司向富安租赁部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6、判令兴宏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宏辉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应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且明确提供租金及费用的计算方法;2、答辩人在开庭前已与被答辩人的经营者刘拥军联系,刘拥军明确告知不需要返还案涉器材;3、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减;另,因为租金是滚动发生的,被答辩人应提供每一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4、被答辩人不能要求支付租金的同时又要求计算违约金,并要求返还器材,三者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5、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应予以调减。

原告富安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账单、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客户核算单、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收货单、《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富安租赁部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兴宏辉公司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18日,原告富安租赁部与被告兴宏辉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兴宏辉公司因承建中交三航局杨梅洲大桥北引线工程,向富安租赁部租用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器材,实际租赁数据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限预计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兴宏辉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视同其仍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钢架管25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00个/吨、套管500个/吨;兴宏辉公司提货时的装车费及运费由富安租赁部承担,兴宏辉公司送还货物时的卸车费及运费由兴宏辉公司承担,卸车费12元/吨…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标准:钢架管成本价12元/米,租金0.007元/天/米;扣件成本价4元/套,租金0.0035元/天/套;顶托成本价12元/个,租金0.02元/天/个;套管成本价6元/个,租金0.01元/天/个…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计算(还货当天不计);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兴宏辉公司按月与富安租赁部结算、按季度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兴宏辉公司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富安租赁部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富安租赁部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富安租赁部按约供应了器材,兴宏辉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12月20日支付了租金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租赁器材也未能全部归还,兴宏辉公司亦当庭表示无法返还租赁物。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兴宏辉公司尚欠付租金及运费补贴、卸车费共计191656.92元;应还未还的租赁物有:钢架管6100.2米(成本价12元/米)、扣件8539套(成本价4元/套)、顶托1621个(成本价12元/个)、套管500个(成本价6元/个),上述物品成本价值共计129810.4元(钢架管73202.4元+扣件34156元+顶托19452元+套管3000元)。

另查明,1、根据富安租赁部提供的对账单可计算出,本案诉争未返还租赁物的日租金为110元;2、富安租赁部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富安租赁部与被告兴宏辉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富安租赁部依约向被告兴宏辉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兴宏辉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及费用,但兴宏辉公司长期欠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富安租赁部要求解除与兴宏辉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兴宏辉公司尚欠付租金及运费补贴、卸车费共计191656.92元,故对原告富安租赁部要求兴宏辉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及费用191656.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富安租赁部作为租赁物品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合同解除后收回所租赁物品,因兴宏辉公司当庭表示无法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富安租赁部要求兴宏辉公司依照租赁物的成本价129810.4元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富安租赁部要求兴宏辉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器材返还或器材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及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富安租赁部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3‰/日计收,但原告富安租赁部起诉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2%/月,按该调减标准即年利率24%进行计算,2017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期间违约金金额为88952.6元,本院依据富安租赁部的损失情况酌情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8%,因此,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9651元(88952.6元÷3),故对原告富安租赁部要求兴宏辉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违约金80000元,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富安租赁部要求兴宏辉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因涉案合同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富安租赁部请求判令兴宏辉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宏辉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兴宏辉公司辩称租金、违约金、返还器材存在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宏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费用191656.92元;

三、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赁器材损失赔偿款129810.4元,并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租赁器材损失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为110元/天);

四、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29651元,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六、驳回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计385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570元,由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聪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兴

书记员曹兴(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