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西街****。
法定代表人:叶春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汽修厂内。
经营者:刘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珏,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富安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宏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钢管租赁合同》中租赁器材交付情况、租金支付情况、器材损失赔偿标准等重要事实。2.500元的运输补贴费用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阳洪建在对账单和核算表上的签字与合同上预留签名不一致。4.违约金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仍然过高。5.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和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在合同解除之后只涉及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问题,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安租赁部答辩称:1.关于运费补贴,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约定。2.对于解除合同后租金的计算,合同第六条有明确约定。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未归还的租赁物,上诉人理应归还,如上诉人将租赁物丢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现在的租赁器材市场价格远高于当时,上诉人按照当时约定的器材价格予以赔偿是有获利的。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3‰,答辩人在一审时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但一审判决又调整为按年利率8%,在上诉人器材赔偿已获利的情况下,违约金又大幅调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富安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兴宏辉公司向富安租赁部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费用191656.92元;3.判令兴宏辉公司向富安租赁部返还钢架管6100.2米(不能返还按12元/米赔偿)、扣件8539套(不能返还按4元/套赔偿)、顶托1621个(不能返还按12元/个赔偿)、套管500个(不能返还按6元/个赔偿);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器材返还或器材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及费用(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4.判令兴宏辉公司向富安租赁部支付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5、判令兴宏辉公司向富安租赁部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6、判令兴宏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18日,富安租赁部与兴宏辉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兴宏辉公司因承建中交三航局杨梅洲大桥北引线工程,向富安租赁部租用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器材,实际租赁数据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限预计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兴宏辉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视同其仍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钢架管25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00个/吨、套管500个/吨;兴宏辉公司提货时的装车费及运费由富安租赁部承担,兴宏辉公司送还货物时的卸车费及运费由兴宏辉公司承担,卸车费12元/吨…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标准:钢架管成本价12元/米,租金0.007元/天/米;扣件成本价4元/套,租金0.0035元/天/套;顶托成本价12元/个,租金0.02元/天/个;套管成本价6元/个,租金0.01元/天/个…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计算(还货当天不计);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兴宏辉公司按月与富安租赁部结算、按季度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兴宏辉公司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富安租赁部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富安租赁部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富安租赁部按约供应了器材,兴宏辉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12月20日支付了租金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租赁器材也未能全部归还,兴宏辉公司亦当庭表示无法返还租赁物。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兴宏辉公司尚欠付租金及运费补贴、卸车费共计191656.92元;应还未还的租赁物有:钢架管6100.2米(成本价12元/米)、扣件8539套(成本价4元/套)、顶托1621个(成本价12元/个)、套管500个(成本价6元/个),上述物品成本价值共计129810.4元(钢架管73202.4元+扣件34156元+顶托19452元+套管3000元)。另查明,1.根据富安租赁部提供的对账单可计算出,本案诉争未返还租赁物的日租金为110元;2.富安租赁部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安租赁部与兴宏辉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富安租赁部依约向兴宏辉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兴宏辉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及费用,但兴宏辉公司长期欠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富安租赁部要求解除与兴宏辉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兴宏辉公司尚欠付租金及运费补贴、卸车费共计191656.92元,故对富安租赁部要求兴宏辉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及费用191656.92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富安租赁部作为租赁物品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合同解除后收回所租赁物品,因兴宏辉公司当庭表示无法返还租赁物,故对富安租赁部要求兴宏辉公司依照租赁物的成本价129810.4元予以赔偿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富安租赁部要求兴宏辉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器材返还或器材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及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富安租赁部的上述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3‰/日计收,但富安租赁部起诉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2%/月,按该调减标准即年利率24%进行计算,2017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期间违约金金额为88952.6元,依据富安租赁部的损失情况酌情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8%,因此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9651元(88952.6元÷3),故对富安租赁部要求兴宏辉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违约金80000元,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富安租赁部要求兴宏辉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因案涉合同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富安租赁部请求判令兴宏辉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兴宏辉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兴宏辉公司辩称租金、违约金、返还器材存在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兴宏辉公司辩称富安租赁部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费用191656.92元;三、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赁器材损失赔偿款129810.4元,并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租赁器材损失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为110元/天);四、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29651元,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25000元;六、驳回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计385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570元,由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富安租赁部与兴宏辉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兴宏辉公司提出按案涉合同约定,有500元运费补贴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查,虽然合同中约定兴宏辉公司提货时的装车费及运费由富安租赁部承担,但在对账单中已明确备注“不足满车”,且案涉合同中约定有权代表兴宏辉公司提货、结算的合同经办人阳洪建在对账单中签名认可。兴宏辉公司认为阳洪建在对账单和核算表上的签名与案涉合同上预留的签名不一致,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兴宏辉公司提出500元的运输补贴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以及非阳洪建本人签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兴宏辉公司尚欠富安租赁部租金及费用191656.92元,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依据富安租赁部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判令兴宏辉公司支付富安租赁部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29651元,并以该利率标准支付后续违约金并无不当。兴宏辉公司提出违约金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富安租赁部一审起诉要求兴宏辉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租赁物赔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租金及费用。兴宏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无法返还租赁物给富安租赁部,对于兴宏辉公司无法返还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双方已对2020年12月之前的租金及费用进行结算,故为了计算方便,对兴宏辉公司无法返还的租赁物,由该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支付赔偿款129810.4元。兴宏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富安租赁部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解除,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且富安租赁部主张的日租金110元/天,与兴宏辉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经换算,其年利率已超过30%,故本院酌情认定兴宏辉公司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赔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兴宏辉公司提出支付了租赁物赔偿款以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兴宏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费用191656.92元、违约金29651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以实际欠付租金及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租金及费用清偿之日止;
四、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赁器材损失赔偿款129810.4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以实际欠付赔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赔偿款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四川兴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6元,湘潭市岳塘区富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田 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谭 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