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润恒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润恒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02民初3127号
原告:***,女,1957年6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雁霞,广西齐川(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润恒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四路**远信光电产业大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17043J。
法定代表人:韦东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润恒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1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云南省富宁县剥隘镇望江路经营华润水泥及建材。2016年9月7日是,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被告润恒公司承包了百色市小洋水电站有限公司(简称“小洋公司”)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小洋金鸡工地工程,需要一批水泥。随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水泥按需供应,原告将水泥运至金鸡工地,运费480元/车,运费由被告支付,待水泥供应结束后,被告将货款及运费一并付清。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义务,先后供应水泥736吨,共计价款116960元,其中2016年9月7日供应37吨,价款12320元(320元/吨+运费480元);2016年9月21日供应20吨,价款7080元(340元/吨+运费480元);2016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13、11月11日6次分别供应40吨,价款共计79680元(320元/吨+运费480元);2016年11月19日供应40吨,价款14880元(360元/吨+运费480元)。被告除了与原告购买水泥之外,还购买红板100片,价款4450元(43元/片+运费15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之诉求。
润恒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与于2015年1月与小洋河电站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后因对方单方面原因该合同无效。此后,小洋公司又与原合同我公司的委托人***另签一份施工协议。因此,我公司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任何施工及管理,从未授权任何人赊账购买任何工程材料,亦未收到小洋公司任何工程款。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与我公司无关。
***未作任何答辩,亦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小洋公司与被告润恒公司签订了一份《百色市小洋河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小洋公司将百色市小洋河水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润恒公司承建,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后,小洋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小洋公司将其名下小洋河水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在承建该工程期间,与原告口头订立购买水泥协议,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736吨,共计价款113960元。此外,还与原告购买红板100片,价款44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并自2016年11月2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证实原告为华润水泥的经销商;2、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润恒公司的诉讼主体;3、华润水泥发货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给被告***小洋电站工地发送水泥的事实,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亦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的小洋电站建设工程系被告***承建,与被告润恒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由被告润恒公司承担偿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经核实,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欠付货款113960元。被告***应当履行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停止供货时间即为约定付款的时间,故该欠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润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18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8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荟臻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苏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