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02民初2886号
原告:广西长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龙景区C04地块百色投资大厦1单元20层2006号。
法定代表人:罗作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润恒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四路7号信光电产业大楼第22层2217、2218、2219号。
法定代表人:韦东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容长土,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明明,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广西长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与被告广西润恒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容长土、覃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被告容长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润恒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35425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的资金占用费133875元(15元/月/吨×17个月×525吨),2018年9月及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35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订购水泥,用于润恒公司在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的小洋河水电站工程建设,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7日原告供应水泥共565吨,货款共计187425元。被告仅支付52000元,余款135425元,被告写下欠条并定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否则按15元/月/吨支付拖欠货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润恒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以予确认,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之诉求。
润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赊账购买任何材料,该欠条加盖我公司项目部印章本公司毫不知情,且我公司亦没有授权该项目部持有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容长土、覃明明与原告所发生赊账买卖纯属是其个人行为,与润恒公司无关。
容长土辩称,我未向原告赊购过水泥,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我向其赊购水泥的事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求。
覃明明未作任何答辩,亦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百色市小洋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洋公司”)与被告润恒公司签订了一份《百色市小洋河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小洋公司将百色市小洋河水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润恒公司承建,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后,小洋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与被告覃明明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小洋公司将其名下小洋河水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覃明明承建。被告覃明明在承建该工程期间,于2016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7日向原告购买水泥565吨,价款187425元。事后,通过被告容长土的银行账户给原告支付水泥款52000元,余款135425元则由被告覃明明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定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尾款,则按15元/月/吨支付拖欠货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润恒公司小洋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尽管被告覃明明立有欠条并承诺付款时间,但事后仍不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原为被告容长土与小洋公司联系承建,其离开工地后,由被告覃明明继续承建。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容长土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两证据只有被告覃明明签名及被告润恒公司小洋水电站项目部的印章而没有被告容长土的签名。由此证明被告容长土没有尚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容长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容长土、润恒公司应否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容长土、润恒公司应否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问题。经查,被告容长土并没有在涉案的欠条及结算单签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容长土与被告覃明明系合伙人。而该欠条虽盖有被告润恒公司小洋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因被告润恒公司实际没有参与承建小洋河水电站的任何工程项目,无需雕刻该印章并交由被告覃明明使用。由此可推定该印章系被告覃明明私自雕刻使用。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覃明明承担,与被告润恒公司无关。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润恒公司及容长土共同承担该货款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与被告覃明明约定按15元/月/吨支付拖欠货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的目的在于督促义务方按约支付货款,若存在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覃明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既主张资金占用费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故该二项主张,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润恒公司、覃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明明支付尚欠原告广西长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5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广西长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覃明明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荟臻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苏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