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12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长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龙景区C04地块百色投资大厦1**20层2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润恒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四路7号信光电产业大楼第22层2217、2218、2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广西长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润恒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2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润恒公司、***和***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水泥款135425元,并按年利息6%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6年12月结算时,***在结算单和欠条上签字,润恒公司在上面加盖项目部印章,证实润恒公司仍参与百色市小洋河水电站建设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结算单上,收货单位为“小洋水电站工程经理部(***)”,收货单位(**)签字部分,由***签字,润恒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购买涉案水泥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个人。此外,涉案工程一直由***、***、润恒公司共同承建。二、一审判决理由存在部分错误。第一次洽谈购买水泥的时候是***;第二次洽谈是***与***,结合结算单上收货单位“小洋水电站工程经理部(***)”,***支付部分水泥款,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及润恒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私刻润恒公司项目部公章无事实依据。即使润恒公司退出项目工程,仍允许***、***以润恒公司名义购买水泥,被上诉人润恒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长辉公司辩称,长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已经作废。业主与***另外签订了施工协议,对于***购买上诉人水泥之事长辉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长辉公司在本案中未收到过业主任何款项,也未与***存在任何支付款项的事实。上诉人要求长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未作答辩。
长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35425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的资金占用费133875元(15元/月/吨×17个月×525吨),2018年9月及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35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百色市小洋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洋公司”)与被告润恒公司签订了一份《百色市小洋河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小洋公司将百色市小洋河水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润恒公司承建,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后,小洋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小洋公司将其名下小洋河水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在承建该工程期间,于2016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7日向原告购买水泥565吨,价款187425元。事后,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给原告支付水泥款52000元,余款135425元则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定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尾款,则按15元/月/吨支付拖欠货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润恒公司小洋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尽管被告***立有欠条并承诺付款时间,但事后仍不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该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原为被告***与小洋公司联系承建,其离开工地后,由被告***继续承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两证据只有被告***签名及被告润恒公司小洋水电站项目部的印章而没有被告***的签名。由此证明被告***没有尚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润恒公司应否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润恒公司应否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问题。经查,被告***并没有在涉案的欠条及结算单签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人。而该欠条虽盖有被告润恒公司小洋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因被告润恒公司实际没有参与承建小洋河水电站的任何工程项目,无需雕刻该印章并交由被告***使用。由此可推定该印章系被告***私自雕刻使用。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润恒公司无关。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润恒公司及***共同承担该货款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按15元/月/吨支付拖欠货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的目的在于督促义务方按约支付货款,若存在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既主张资金占用费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故该二项主张,该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润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尚欠原告长辉公司货款135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5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原告长辉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66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百色市小洋河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润恒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系润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购买水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证据2、短信截图、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拟证实长辉公司***经理于2016年2月23日向***催收货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2000元,该数与“结算单”中的“付款金额”一致;证据3、短信截图,拟证实长辉公司向***催款,***不否认购买水泥的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长辉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履行已自动作废;对证据2、3认为与长辉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虽属实,但因与本案其他证据有关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的该证据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于上诉人的证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长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百色市小洋水电站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小洋水电站)与广西润恒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百色市小洋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不能履行上述合同,经双方确认,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8年已经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给予明确,并已下判说明。***与我小洋建设施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拟证实长辉公司与小洋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小洋公司与被告润恒公司签订了一份《百色市小洋河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小洋公司将百色市小洋河水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润恒公司承建,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后,小洋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小洋公司将其名下小洋河水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与***为合伙关系。被告***在承建该工程期间,于2016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7日向原告购买水泥565吨,价款187425元。事后,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给原告支付水泥款52000元,余款135425元则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定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尾款,则按15元/月/吨支付拖欠货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润恒公司小洋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尽管被告***立有欠条并承诺付款时间,但事后仍不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润恒公司、***应否共同与***承担支付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焦点,被上诉人***非润恒公司的职工,其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润恒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名,后实际施工了工程,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明确陈述***为实际施工人,只是上诉人认为***与润恒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在施工期间向上诉人购买水泥所产生的债务负有偿付责任。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润恒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虽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被上诉人***在有关结算单及欠条上加***公司小洋河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公章,不能证实为被上诉人润恒公司授权和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业主有向被上诉人润恒公司支付过款项或润恒公司与***之间有涉案工程款项及管理费交付往来的事实,因此,对于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被上诉人润恒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上诉人长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与***短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与***系合伙关系,此事实与在施工期间***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52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与***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判决没有由被上诉人***共同与***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支付尚欠上诉人广西长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5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5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上诉人广西长辉商贸有限公司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广西长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 梁
书 记 员 ***